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834號
KSDM,102,聲,283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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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鄭啟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 年執更崎
字第1509號之1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啟中入監後收受 民國101 年5 月21日執行指揮書(甲)101 執更崎字第1509 號,其中「罪名及刑期欄」中記載:「恐嚇5 月,恐嚇4 月 15日,妨害自由3 月15日,槍砲2 年4 月,應執行3 年3 月 」,「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無」,「備註欄」記載 :「3.本案羈押332 日業於100 年執更字第2673號折抵完畢 ,本件不再予以折抵。4.另100 年執更字第2673號業已執畢 1 年,是以本件僅餘2 年3 月待執行」,監方即以此執行指 揮書定異議人之服刑累進處遇方式,亦即刑期2 年3 月,分 數竟係以「3 年以上6 年以下」刑期(3.6 )給分,異議人 乃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而於101 年8 月13日 異議人收受101 執更崎字第1509號之1 更換後之執行指揮書 ,其中「罪名及刑期欄」之登載內容未變,「羈押及折抵日 數欄」則更改登載為:「羈押自96年4 月1 日至97年3 月13 日止,易科罰金已繳新臺幣(下同)34,000元(應折抵34日 ),共366 日折抵刑期」,而「備註欄」多了:「2.本件因 先前所發101 年執更字第1509號指揮書羈押折抵部分未載明 ,似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編級權益,是以請予以註銷,改以 本件指揮執行,原判決沿用」等文字,惟異議人此次入監執 行,正確服刑刑期為2 年3 月,其中「恐嚇5 月,恐嚇4 月 15日,妨害自由3 月15日」等部分可以易科罰金,異議人先 前已有繳納易科罰金34,000元,並折抵刑期34日,異議人於 102 年6 月2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本件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准予易科罰金,至於槍砲罪名2 年4 月之刑期,則以羈押日 數來折抵,但異議人頃接檢察官所為雄檢瑞崎102 執聲他19 49字第63027 號函所為執行處分,內容為所請礙難准許云云 ,異議人誠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將執行檢察官所 為上開執行指揮書,其中「罪名及刑期欄」更改登載為:「 恐嚇5 月,恐嚇4 月15日(已繳清),妨害自由3 月15日, 槍砲2 年4 月,應執行2 年3 月」,「罪名及折抵日數欄」 更改登載為「羈押自96年4 月17日至97年3 月13日止,共33



2 日折抵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 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 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上 級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有罪判決,並於主文內諭知主刑、 從刑而更易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者,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該上級審法院而非原審 法院。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29號、97年度訴字第1569、1619號判 決異議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 期徒刑9 月;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 為有期徒刑8 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扣案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 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該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 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扣案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恐嚇取 財、強制、殺人未遂、圖利聚眾賭博部分無罪,被訴傷害、 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受理。惟異議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10、 1311、1313號將原判決異議人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判決異議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 徒刑5 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 期徒刑4 月又15日;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 算1 日,扣案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3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無罪。嗣異議人就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



分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 月12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2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所犯其餘各罪 則於二審即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各該判決書(僅主文部分)在卷可稽。是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前揭判決係將原判決諭知異議人有罪部分均為撤銷 ,並諭知主刑、從刑而更易原判決之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異議人上開案件時,亦係按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前揭判決內容予以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崎字第1509號之1 執行指揮書(甲)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倘 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應係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異議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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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