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州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州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州龍因犯偽造文書等3 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 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 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 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 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3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1 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 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 年10月30日)以前所 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2 年 度交簡字第19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 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受刑人固於101 年12月24 日形式上已經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如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 應執行刑,已執行之易科罰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違反著作│有期徒刑6月 │100 年4 月間│本院101 年度│101年10月4日│ 同左 │101 年10月30│⒈編號1 之│
│ │權法(散│ │某日至同年月│審智易字第33│ │ │日 │ 罪已易科│
│ │布侵害著│ │28日 │號 │ │ │ │ 罰金執行│
│ │作財產權│ │ │ │ │ │ │ 完畢。 │
│ │之光碟罪│ │ │ │ │ │ │⒉編號2、3│
│ │) │ │ │ │ │ │ │ 之罪,曾│
├─┼────┼──────┼──────┼──────┼──────┼─────┼──────┤ 經定應執│
│2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 │99年8 月23日│本院102 年度│102年5月7日 │ 同左 │102年6月4日 │ 行刑為有│
│ │ │ │至同年月9 月│簡字第193 號│ │ │ │ 期徒刑4 │
│ │ │ │14日 │ │ │ │ │ 月。 │
├─┼────┼──────┼──────┼──────┼──────┼─────┼──────┤ │
│3 │詐欺(幫│有期徒刑2月 │99年10月6日 │本院102 年度│102年5月7日 │ 同左 │102年6月4日 │ │
│ │助詐欺)│ │ │簡字第193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