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豐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豐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豐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 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 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 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 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 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 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 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 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 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 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 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 第3726號、3500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246號、102 年度審 訴字第401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7 罪應定執行刑,則 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 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罪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3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 、7 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9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