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488號
KSDM,102,聲,2488,201307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富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富民因犯偽造文書罪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富民因犯偽造文書罪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第53條,定 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 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 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 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四、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⒈至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⒈⒉)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⒊⒋⒌), 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2 年6 月20日聲請書、 本院102 年7 月5 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故本院乃依前開意旨,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⒈ 至⒌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⒈至⒌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