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313號
KSDM,102,簡上,313,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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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翌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
31日101 年度簡字第57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翌展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因均經當事人知上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無異議,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翌展(下稱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工作糾紛,竟 口出惡言恐嚇告訴人張俊聰,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於 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罪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 以斟酌,且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 ,應予維持。被告上開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並已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1 份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審易卷72頁、本院卷 5 頁),堪認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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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