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石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874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1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石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超峰快遞 寄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次為 下述行為:
㈠於101 年8 月18日14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朱沛樺, 佯稱日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進行 更正云云,致被害人朱沛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6分許,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 萬9989元至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㈡於101 年8 月18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程宗祐, 佯稱日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進行 更正云云,致被害人程宗祐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7 分許,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 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
㈢於101 年8 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金崇雯,佯稱 日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進行更正 云云,致被害人金崇雯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0分許,依指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 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嗣因被害人朱沛樺、程宗祐、金崇雯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 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三、經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102 年5 月24日)之102 年4 月3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簡 字卷第13頁),原審疏未審酌,遽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科刑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