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和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 年3
月29日101 年度簡字第4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773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和霖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 號之「國家花園名廈」100 年度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 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於101 年12月13日改選由陳玉心 擔任主任委員),明知上開社區於100 年12月2 日召開100 年度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應到及實到戶數分別為33 戶 、30戶,且住戶沈麗花、許艷紅、張啟城、史竹山、沈德奎 並未出席該次會議,呂和霖為達開設上開社區公共基金帳戶 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會議結束 後,先將「國家花園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單」 (下稱出席人員名單)交予住戶沈麗花、許艷紅、張啟城、 沈德奎簽名(史竹山部分,則交由史竹山之妻吳富爵代簽) ,而上開住戶在不知簽名代表何意之情況下,陸續在出席人 員名單上簽署「沈麗花」、「許艷紅」、「張啟城」、「吳 富爵」、「沈德奎」之署押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住戶 之署押及出席人員名單,用以表示前揭住戶曾出席上開社區 100 年度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呂和霖於該出席人 員名單上之簽名累計達35戶後,復於鄭秀惠所製作之國家花 園名廈100 年度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下稱會議資料 )上,將出席人數變造為「應到49戶;實到35戶」後,再將 不實之出席人員名單、會議資料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 所辦理備查程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鄭秀惠、沈麗花、許艷 紅、張啟城、史竹山、沈德奎、國家花園名廈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及該大樓社區管理會議記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玉心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被告呂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 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亦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經本院當庭以電 話聯繫被告後表示不欲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請假狀 、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 卷第49、62、65、66頁),且被告指定辯護人仍到庭為被告 辯護,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辯護權,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被 告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和霖坦承不諱(101 年度他字第3469 號卷〈下稱偵1 卷〉第10-11 頁、本院簡字卷第20頁及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麗花、張啟城、史竹山證述情節相 符(本院簡字卷第19頁反面-20 頁反面),並有國家花園名 廈100 年度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被告偽造之前開會 議資料、國家花園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被 告事後交予住戶補簽之前揭出席人員名冊、證人鄭秀惠出具 之聲明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偵1 卷第3-7 、19-35 頁、 101 年度偵字第15773 號卷〈下稱偵2 卷〉第9-21頁),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憑據。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記載被告為 「國家花園名廈」「現任」主任委員,然「國家花園名廈」 已於101 年12月13日改選陳玉心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 告已非「現任」主任委員,亦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 稽(本院簡上卷第36頁),然此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應予更正並補充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和霖所為,就偽造出席人員名單並進而行使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變更 會議資料出席人數並進而行使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上開變更會議資料出席人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應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合,然因其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 ,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偽造 「沈麗花」、「許艷紅」、「張啟城」、「吳富爵」、「沈 德奎」署押各1 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住戶即證人沈麗花、許艷紅、 張啟城、吳富爵、沈德奎,遂行偽造「沈麗花」、「許艷紅 」、「張啟城」、「吳富爵」、「沈德奎」之署押及偽造出 席人員名單,並進而行使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偽造上開住戶之署押及偽造出席人員 名單並進而行使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惟此部分與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原審以被告呂和霖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及實到之戶數僅有33戶、30戶, 竟利用不知情之住戶簽名以達到其偽造署押及偽造出席人員 名單並進而行使之目的,亦在會議紀錄上填寫不實之應到及 實到之戶數,變造會議資料並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秀 惠、沈麗花、許艷紅、張啟城、史竹山、沈德奎、國家花園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該大樓社區管理會議記錄之正確性,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卷附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等證物,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且尚有一輕度智 障及重度自閉之子要扶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所量處之刑期已屬本罪之最低 刑度,亦屬妥適,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經濟弱勢,有低收入戶證明及重殘子 女待其扶養,其犯罪動機係為社區公益,並非謀取私利,請 求緩刑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上述等情
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原審已就被告之家庭經濟、子女情況 加以審酌,而科予最低刑度之刑,且依其職權自由裁量後認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諭知緩刑,被告以此業 經原審予以審酌之事由上訴請求緩刑,尚非可採。又被告上 訴後,雖一再表示已向被害人道歉,然迄今仍未能提出已獲 取被害人宥恕、和解之證明文件,堪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諭知緩刑,其裁量結果亦無違誤。六、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緩刑失當, 核非可取,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