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勝元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4 日102 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277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勝元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勝元明知社會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供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20時30分許 ,至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保生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 向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為「簡德聰」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迨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1 年 6 月29日18時許,假冒為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永豐銀行職員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范○○並佯稱:其在拍賣網站購物時, 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 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被害人范○○陷於錯誤,於同日 21時26分許,利用新竹市○○○路00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898元至 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被害 人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考。末按刑 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 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 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 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而所謂幫助 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惟 仍需在行為人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當之。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鍾勝元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范○○ 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范○○提供之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被告之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帳戶之提 款卡為其所有、使用,並於101 年6 月27日20時30分至高雄 市鳳山區鳳頂路與保生路口之便利商店寄送上開提款卡予自 稱「簡德聰」之人,之後並告知對方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報紙找工作時看到一 則應徵司機的分類廣告,便依照報載之電話號碼打過去,對 方稱經理不在,要伊晚點再打,伊下午4 、5 點再打過去時
,就有一位姓簡的先生跟伊接洽,簡先生問伊有沒有駕照並 說明工作時間,且要伊寄送駕照影本、銀行存摺影本以及提 款卡辦理薪資轉帳,因為對方沒有要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且一 直表示公司很缺人要伊趕快寄送,所以伊才會寄提款卡等資 料給對方;對方收到上開物品後表示帳戶有問題不能辦理薪 資轉帳,要伊提供密碼代表有授權才能幫忙處理,伊因為不 是很懂再加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就跟對方說密碼;後 來伊比較清醒時覺得怪怪的,就在家裡上網連線網路銀行辦 理掛失,伊記得那天是星期日,星期一的時候伊去銀行刷存 簿發現是警示帳戶就立刻到家裡附近的派出所報案。伊是為 了應徵工作才把提款卡、密碼交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 語(簡上卷第57頁)。
六、經查:
㈠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101 年6 月27日20時30分至 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保生路口之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影本寄送予自稱「簡德聰」之人,之後並告知 密碼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1 頁背面、第2 頁,簡 上卷第57、61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警卷第6 頁)、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佐(警卷 第19頁);嗣「簡德聰」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於101 年6 月29 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范○○,佯稱其在拍賣網站購 物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 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被害人范○○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21時26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9898元至被告系爭 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范○○於警詢證述綦詳(警 卷第4 頁、第4 頁背面),復有被害人范○○提供之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警卷第6 、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 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范○○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之情事,尚無法遽以推論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屬幫助詐欺犯行,亦無從推認被告 於交付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 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地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予自稱「簡德聰」之人,乃因循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致電予 對方後而應要求寄送、提供等情,業據其提出101 年6 月27 日之自由時報剪報為據(警卷第18頁),而該剪報確有內容 為「誠徵轎車司機、開公司車、月修六天、上班時段彈性、 中晚固定班、亦可兼職、意洽0000000000」之廣告1 則;又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被告更名
前之姓名鍾居成,更名資料見警卷第15頁之戶籍資料),經 本院函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提供上開 門號於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7 月15日之通聯紀錄(簡上卷 第19之1 頁),亞太公司於101 年4 月18日函覆本院之文件 雖未檢附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然依該公司提供之上開門號 於101 年5 月5 日至101 年7 月4 日之帳單明細顯示(簡上 卷第49至51頁、第52至54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27日前未有撥打上開報載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紀錄,而自101 年6 月27日起,則於下列時間 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①101 年6 月27日:15時 16 分36 秒、17時13分47秒、21時33分49秒(共3 通);② 10 1 年6月29日:13時19分45秒、17時50分48秒(共2 通) ;③101 年6 月30:14時14分41秒、15時34分4 秒、16時14 分1 秒;17時40分28秒(共4 通);④101 年7 月1 日:13 時45分48秒(1 通),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6 月27日始有撥打報載分類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 情形,適與被告辯稱:伊是看到該則廣告才打電話去問工作 情形等語相符,且若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係詐欺集團 成員而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對方詐欺工具之用,則其於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目的即已達成,理當不至於在交付後 ,再行於上開日期花費時間多次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足見 被告辯稱係欲應徵工作,因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辦理薪資轉 帳始應要為之,且之後仍有跟對方繼續聯繫等情,並非無稽 。
㈢ 再者,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除有前述之撥打報載 門號紀錄外,依被告於警詢中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顯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65 6 號卷第21、22頁),該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27日與上開 報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3 次之通話紀錄,3 次通話時間 分別為15分16秒、10分38秒、10分25秒,另該門號與限制號 碼(即不詳號碼)於101 年6 月27日另有3 次通話紀錄,該 3 次通話時間各為17分19秒、17分14秒、16分42秒,被告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報載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號碼來 電之紀錄,且通話時間均長達10餘分鐘之情節,亦與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稱:自稱「簡大哥」之人打給我時 ,常常會叫我先掛電話,他再回打給我,說這樣可以幫我省 電話費,所以有的時候對方打來並沒有顯示號碼;對方來電 時有談到應徵條件、工作內容,以及需要提款卡及帳戶,伊 還有問對方上班要穿什麼衣服、公司有何規定,談了10幾分 鐘等語相符(簡上卷第64、111 頁),若被告有提供系爭帳
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未必故意,則被告致電予 詐欺集團成員雙方達成寄送提款卡之合意後即目的達成,該 集團成員又何需迂迴請被告掛掉電話再以不明號碼致電予被 告,且多次耗時10餘分鐘與被告談話?由此更顯被告辯稱: 伊只是想要找工作,從報紙看到廣告才打電話過去問,對方 一直說公司很缺人,要伊趕快提供提款卡辦理薪資轉帳,且 說如果擔心被騙就先把戶頭的錢領光,還會補貼伊郵寄的費 用,伊跟對方講了很久因而相信才會上當寄送提款卡給對方 ,伊也是被騙等語(簡上卷第97、110 頁),為信實之詞。㈣ 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雖曾供稱:伊的妹妹及朋友曾跟伊說 過不能把提款卡寄給別人等語(偵卷第6 頁、簡上卷第110 頁),檢察官並執此主張被告既已意識交付提款卡所可能招 致之風險,仍執意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但 查,本件被告因車禍腦傷後而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且出現 癲癇發作,情緒易怒、無法專注,並有健忘、衝動、判斷力 差等認知功能障礙,自98年3 月3 日起至阮綜合醫院接受治 療,目前仍追蹤治療中,其因病況影響致日常生活功能退化 ,若無他人督導協助,無法正常工作之病情,有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2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10 1年1月至同年6月之病歷在卷可憑(簡上卷第31頁、77至82 頁),是被告雖曾受親友之提醒勿將提款卡交予他人,然被 告行為當時亦受上揭健忘、判斷力差之病症以及詐欺集團成 員再三遊說之影響,使被告遺忘親友之囑咐並降低其對詐欺 集團所言之正確性判斷;再者,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後,因發 現系爭帳戶遭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而至過埤派出所報案乙 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員警林旭棟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簡上卷第72頁),可見被告察知受騙 後,仍有積極報案試圖避免損害擴大之舉止,是檢察官殊未 慮及被告上開病症,單以被告曾受親友提醒勿將提款卡交予 他人仍執意為之,遽論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不足採。㈤ 縱卷存之101年6月27日之自由時報剪報右上角,雖已加註「 應徵工作,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及密碼」 等警語(警卷第18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執此主張 被告已獲提醒仍交付,顯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然上 開警語登載於報紙之側邊且以細體字印刷,以該警語所在之 位置、字體大小而論,能否確實吸引閱報求職者之注意力, 於瀏覽各徵才廣告所列工作內容、待遇條件之餘,留下深刻 印象,亦非無疑。況上開警語僅建議閱報求職者「切勿交付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未進一步提到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可能導致自己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涉嫌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等嚴重後果,縱使被告於閱報時曾經閱讀上開警 語,仍難遽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向求職者索取提款卡及密碼 之目的在取得帳戶使用權,以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是亦 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㈥ 至於被告於本院中雖曾辯稱伊發覺有異後曾於星期日以網路 銀行將系爭帳戶掛失等情節(簡上卷第111 頁),經華南商 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於102 年6 月11日函覆稱系爭帳戶於10 1 年6 月至同年7 月間並無以網路銀行掛失止付之紀錄,有 該行之華高雄桂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簡上卷 第92之1 頁),但由上開華南銀行於102 年5 月13日寄送之 系爭帳號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表可知,系爭帳戶於101 年6 月 29日(即星期五)已列為警示帳戶,是縱被告於星期日上網 掛失,亦有可能因系爭帳戶列為警示戶致未受理而無網路掛 失之紀錄,況被告於發覺有異後除以網路銀行掛失外,亦另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報案乙情,業經本 院查證屬實,已如前述,是自難單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 不符即遽認其所言全部不實。
㈦ 查本件被告辯稱因求職而遭詐騙集團詐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語,非無所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交付上開提款 卡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即有可疑。再者,近年來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 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 ,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 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 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 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 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 ,如急迫(如需錢孔急)、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 ,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因權力顯然 不對等下(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 待行為人),使人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 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 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 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 力之說詞,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 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
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 本件被告為中正高中肄業、曾在永和豆漿工作,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7 頁),以其學、經歷而言,尚不能 認其對於詐騙集團之日新月異之犯罪手法完全知悉、明瞭; 況被告因車禍後,受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且有認知功能障礙 乙情,業如前述,被告為求得工作謀生,處於急迫、權力不 對等之情境,佐以其上開認知功能障礙之病症,致思慮未周 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一時失察誤信他人說詞,遂應要求 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甚有可能。從而,尚難 僅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即遽 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 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 上訴,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 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14號案件,雖以係 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然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 判決,該移送併辦案件即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 理。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 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 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 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 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