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97號
102年度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國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報名表上姓名欄偽造「陳言峻」之署名、借據上立借據人欄偽造「陳宗弘」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國仕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 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竟因缺錢花用,而起冒名假意向補習班 人員探詢課程,並表明有意為兒子報名於先,繼則佯稱皮包 在補習班佚失,需商借款項應急於後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而 在乏立即還款能力、真意之情況下,分別: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於101 年7 月6 日16時許,前往陳彥宏所開設位在高雄 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向陳彥宏佯稱 其為「陳宗弘」,欲讓其就讀道明中學一年級之子「陳言峻 」在該補習班補習,並假冒「陳言峻」名義填寫柏克萊文理 補習班報名表,在該報名表上學生姓名欄偽造「陳言峻」署 名1 枚,進而將偽造完成之該報名表持交陳彥宏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言峻」之權益及陳彥宏對於報名補習對象管 理之正確性。再於101 年7 月9 日16時許,至上開補習班詢 問補習事宜,停留約半小時離去,而後旋即返於該補習班向 陳彥宏接續誆稱皮包掉落在該補習班,提款卡及現金全部遺 失,無錢吃飯及加油為由,央求陳彥宏借予新臺幣(下同)10 00元應急,及假冒「陳宗弘」之名義書立借據,在立借據人 欄偽造「陳宗弘」之署名1 枚,進而將偽造完成之該借據持 交陳彥宏以行使之,致陳彥宏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 1000元予林國仕。嗣約定還款期日屆至,陳彥宏打電話向林 國仕催討借款,林國仕均置之不理,陳彥宏始知受騙。(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7 月8 日1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7 月8 日,應
予更正),至高雄市○○區○○路00號黃政憲所任職之誠田 補習班,向黃政憲佯稱其為學生「陳言峻」之家長「陳宗弘 」,假裝詢問補習班課程後離去,約30分鐘後再折返誆稱因 皮包遺失,急需用錢,央求黃政憲借予1500元應急,並留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致黃政憲陷於錯誤,交付 1500元予林國仕。嗣後林國仕即避不見面,黃政憲始知受騙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就犯罪事實要旨(一)部分
1.被告林國仕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報名表、借據、錄音譯文、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查詢單、陳報狀附和解聲明書各1 份及照片2 張等 件。
(二)就犯罪事實要旨(二)部分
1.告訴人黃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被告林國仕於偵查中雖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黃政憲指述甚詳。另查,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 害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7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可知被告係以假冒學生家長,急 需用錢,使人陷於錯誤,而向補習班負責人騙取小額現金。 本案被告所為,符合其一貫詐欺手法,故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為,係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關於犯罪事實要旨(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一)冒用「陳言峻 」、「陳宗弘」名義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 請意旨就犯罪事實要旨(一)既指明被告填寫報名表及持交以 「陳宗弘」之名所書立借據予告訴人陳彥宏之具體犯行,卻 漏未就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被告就關於犯罪事實要旨(一)先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施用詐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實施, 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 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為取得告訴人陳彥宏之信任,
向告訴人陳彥宏詐借現金,始偽造前揭報名表及借據,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後即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二者已緊密結合,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是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要旨(一)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要旨(一)(二)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罪時、地有間,侵害法益各異,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上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陳彥宏1000元 ,且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行使之,及另詐騙告訴 人黃政憲1500元,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詐得金額非鉅 ,且其中已返還告訴人陳彥宏1000元,並與告訴人陳彥宏達 成和解,有陳報狀附和解聲明書附卷可稽,爰按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要旨(一)請求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各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報名表上姓名欄偽造之「陳言峻」署名 、借據上立借據人欄偽造「陳宗弘」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要旨(一)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報名表及借據,因均 已交付行使,屬於持有人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