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13號
KSDM,102,簡,713,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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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713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50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程徐壹采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 並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2人間有細故並其分手,致潘建程 心生不滿,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 在高雄市某處,先將與徐壹采親密相片,燒成光碟,寄至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徐壹采住處信箱;次接續在高雄 市前鎮區○○○○區○00街0號晶傑達光電公司會議室,以 言詞對徐壹采恫稱:「把交往期間所贈與東西還一還,妳就 可以安穩的工作,不然我就讓妳待不下去,我會把我們倆所 拍的親密照片燒成光碟寄給全公司的人」等語;又接續在高 雄市某處,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徐壹 采恐嚇稱:「妳再不還,我就把照片燒成光碟給你弟弟及其 他人看」等字,以此加害自由、名譽之內容相脅,使徐壹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徐采壹之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采壹之指述相符,另有簡訊翻拍照片10張、勘驗 簡訊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潘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寄發光碟、言詞恐嚇告訴人及傳送簡訊之舉動,均為 整體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個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難以強行分開評 價,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為同公司之同事,並具有上司下屬關係,本應以 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感情糾紛,竟以出言恐嚇告訴人徐壹 采散布與告訴人間之親密相片之方式,排解內心之不滿,此 舉造成告訴人擔憂其名譽因此受侵害,生活、工作上產生莫 大心理壓力,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尚 有悔悟,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一時憤怒為此犯行,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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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