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97號
KSDM,102,簡,397,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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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俊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詹俊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詹俊益因不滿李玉鳳欲 自行搭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詹俊 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李 玉鳳,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 為實非可取,手段亦屬惡劣,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1 紙可佐,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 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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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