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224號
KSDM,102,簡,3224,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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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佳
      賴忠成
      王銘宏
      田文寶
      賴忠義
      黃玉麟
      王文經
      羅曉明
      吳寶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佳賴忠成王銘宏田文寶賴忠義黃玉麟王文經羅曉明吳寶智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及骰子參顆,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世佳賴忠成王銘宏田文寶賴忠義黃玉麟、王文 經、羅曉明吳寶智均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 0 號1 樓、性質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高雄市魚貨搬運職業 工會─大鯤組」(下稱前述大鯤組辦公室)工會成員,渠等 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齊聚前述大鯤組辦公室等候薪資發放 之際,為打發時間,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約自同日11時許起,使用陳世佳所有之天九牌1 副及骰 子3 顆資為賭具,並由陳世佳擔任莊家,其餘人等則推派當 中3 人下場擔任閒家俾與莊家湊成4 人,由莊家按所擲骰子 合計點數決定順序並發牌後後,閒家再逐一出示手中執牌與 莊家手中執牌比大小,如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按 閒家押注金額賠付1 倍之賭金,反之,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 ;至於未下場抓牌之其餘人等,也可任選閒家押注與莊家對 賭,如押中(指所押注之閒家係贏家),莊家亦予賠付押注 金1 倍之金額,如未押中,則押注金即悉數由莊家取走等方 式,彼此賭博(對賭)財物。嗣為警於同日12時15分許據報 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天九牌1 副及骰子3 顆,賭 檯上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世佳賴忠成王銘宏田文寶賴忠義黃玉麟



王文經羅曉明吳寶智(下合稱被告陳世佳等9 人)迭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
2.證人楊○光、盧○興、郭○祥之警詢中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4.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及賭檯上之財物4500元。三、核被告陳世佳等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簡稱賭博罪)。又賭博 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 ,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 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世佳等9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圖得射倖利益,所為損害社會善良風氣,確有不該。惟念渠 等犯後均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各該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係因齊聚前述大鯤組辦公室 等候薪資發放之際,為打發時間,乃萌賭博犯意,要非自始 出於參與賭博犯意前往該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乃被告陳世佳等9 人當場 賭博之器具,應連同扣案之賭檯上賭資4500元,俱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之。五、同案被告李萬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即新臺



幣30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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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