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195號
KSDM,102,簡,3195,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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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134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爰不依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克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壹包(內有拾顆,驗後淨重合計為貳點陸玖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純質淨重合計為貳拾貳點肆玖公克)暨其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克海明知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以下稱MDA )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另愷他命則為同條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吳克海竟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晚上9 、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苓雅國中」旁的「生日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6,0 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 ,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MDA 錠劑1 包(內有10顆,毛重共3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共計毛重29公克),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3 月14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路000 號「7-11統一超商」內,因行跡可疑經警 盤查,警方當場目視扣得其藏放於超商陳列架上MDA 錠劑1 包(內含10顆,驗後總淨重2.691 公克),復將吳克海帶回 警局調查時,附帶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純質淨 重合計22.49 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克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 份、現場查獲照片4 張、扣押物品照片3 張、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32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稽,以及上開MDA 錠劑共10顆、愷他命12包等物 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MD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另愷他命則為同條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分別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 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以及逾量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 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其將持有之毒品用於施用以外之非法 用途,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持有毒品之 數量、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警卷第1 頁),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錠劑1 包(內有10顆),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A 陽性反應(驗後淨重為2.691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32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1 只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 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愷他命12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成分(毛重共29公克,純質淨重共22.49 公克),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32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查,因愷他命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2只,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 沒收之。另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自 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神仙水2 瓶,內含咖啡因成分,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佐,並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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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