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興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6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興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興富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行經高雄市○○區○○街00 ○0 號前時,見陳銀做所有、交由顏江山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 元)鑰匙未拔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 11時許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顏 江山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呂興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顏江山、陳銀做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機 車,且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未 見警惕之心,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前述機車價值約 9,000 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 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