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177號
KSDM,102,簡,3177,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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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玉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詹玉詩固於偵查中就其曾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 至向被害人陳金砂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住處2 樓,且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乙情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互核相符, 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到證件時,有問 友人許鴻璋如何處理,他叫我去問手機是否可以辦,如果可 以辦,他才去問,之後我就拿去問,我還沒有寫申請書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曾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可知 被告確有未經被害人同意即竊走上開證件並持之前往通訊行 申辦手機門號事實,復衡之常情,被告既明知上開證件為被 害人所有,卻未經被害人同意而自行竊取離開,並持之申辦 手機門號,實難謂其無竊取他人之物之故意;且被害人於警 詢中證述未曾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詹玉詩或許鴻 璋去代辦事情,況被害人與被告無仇恨,何須無端誣陷被告 入罪。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非可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 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証、健保 卡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詹玉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暨審酌其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有多項犯 罪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自不宜輕赦;兼 衡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210號
被 告 詹玉詩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玉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8日17時許 ,在其向陳金砂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住處,徒手竊取陳金砂所有、置於該址2樓之身份證、健保 卡各1張,得手後於同年5 月1日16時許持上開竊得之證件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聯強通訊行,欲申辦手機門號 時,經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玉詩之供述。 │坦承未經過陳金砂同意而拿│




│ │ │取身份證、健保卡之事實(│
│ │ │惟否認有竊盜犯行)。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砂之指述。│證明其所有之身份證、健保│
│ │ │卡遭竊取之事實。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證明被告竊取陳金砂所有之│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身份證、健保卡之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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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