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115號
KSDM,102,簡,3115,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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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卿
      王瑞益
      郭素蓮
      王國安
      吳佳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06
號),嗣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碧卿郭素蓮王國安吳佳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象棋紙牌壹箱、橡皮圈柒包、牌尺拾柒支、象棋壹副、象棋參包、塑膠籃伍個、象棋押圖壹張、膠帶陸捲、出牌盒壹個、無線對講機貳臺、充電器貳個及耳機貳組,均沒收。
王瑞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象棋紙牌壹箱、橡皮圈柒包、牌尺拾柒支、象棋壹副、象棋參包、塑膠籃伍個、象棋押圖壹張、膠帶陸捲、出牌盒壹個、無線對講機貳臺、充電器貳個及耳機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黃正 炘」之記載應補充為「黃正炘(業於102 年3 月9 日死亡, 由本院另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判決不受理)」;同欄 一、第1-2 行關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碧卿王瑞益郭素蓮王國安吳佳興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5 人就所犯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 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漏未斟酌本件係由被告王瑞益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 因此被告黃碧卿王瑞益郭素蓮王國安吳佳興均另犯 普通賭博罪及被告王瑞益郭素蓮王國安吳佳興對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而均另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所漏論部分既與起訴 部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5 人不圖正當途徑以營生 ,反以前述方式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僥 倖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及其等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已歿之 共同被告黃正炘始係主導本案犯罪之人,被告王瑞益則受黃 正炘所僱,負責出面承租場所、聘僱其他現場工作人員之人 ,角色地位次之。另被告郭素蓮王國安吳佳興均僅係受 僱聽從指揮之現場工作人員;被告黃碧卿則僅係提供場地之 人,並未全程參與賭博犯行,參與情節相對較輕,及其等之 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行為時間未及1 日即 遭查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 告5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告黃碧卿王瑞益郭素蓮王國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宣 告;被告吳佳興則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92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別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為維繫家庭 生活開銷,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甚佳,俱如前述,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 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 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 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各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等人心生警惕 ,併諭知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避免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 查,扣案物品均係黃正炘所有乙情,業據共同被告黃正炘供 承在卷(偵卷第61頁),其中象棋紙牌1 箱、橡皮圈7 包、 牌尺17支、象棋1 副、象棋3 包、塑膠籃5 個、象棋押圖1 張、出牌盒1 個、無線對講機2 台、充電器2 個、耳機2 組 ,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瑞益郭素蓮、王 國安、吳佳興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本院審易卷第58頁) ;現金1 萬元,則係黃正炘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據共同被告 黃正炘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6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於被告黃碧卿王瑞益郭素蓮王國安吳佳興所處 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106號
被 告 黃正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碧卿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瑞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素蓮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炘黃碧卿王瑞益郭素蓮王國安吳佳興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正 炘透過王瑞益,自民國102年2月9日14時起,以每日租金新 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向黃碧卿承租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於同日19時 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進入屋內賭博財物;黃正炘另以每日 4000元僱用王瑞益擔任賭場莊家,而郭素蓮王國安及吳佳 興則透過王瑞益介紹以每人每日2000元、1000元及1000元之 代價,受僱於黃正炘,由王國安吳佳興負責在賭場旁把風 ,陳秀英負責整理賭客賭資。賭博方式為莊家與其他賭客對 賭,以象棋中之12枚(含帥、仕、相、俥、傌、炮、將、士 、象、車、馬、包)為賭具,由莊家隨機抽取出12顆象棋中 之任一顆放置於牌盒內,供賭客以現金100元至3000元不等 之金額押注,如押中牌盒內之象棋種類,莊家則賠10倍,若 未押中,現金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員警據 報後前往上址臨檢查緝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萬元、象 棋紙牌1箱、橡皮圈7包、牌尺17支、象棋1副、象棋3包、塑



膠籃5個、象棋押圖1張、膠帶6捲、出牌盒1個、無線電對講 機2台及充電器2個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黃正炘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被告黃碧卿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黃碧卿以每日5000元之代│
│ │查中之自白。 │價將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 │
│ │ │130巷22號之房屋提供作為賭 │
│ │ │博場所之事實。 │
├──┼────────────┼─────────────┤
│ 三 │被告王瑞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王瑞益以每日4000元之代│
│ │查中之自白 │價受僱於被告黃正炘,擔任賭│
│ │ │場莊家之事實。 │
├──┼────────────┼─────────────┤
│ 四 │被告郭素蓮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郭素蓮透過被告王瑞益之│
│ │查中之自白 │介紹以每人每日2000元之代價│
│ │ │受僱於被告黃正炘,負責整理│
│ │ │賭資之事實。 │
├──┼────────────┼─────────────┤
│ 五 │被告王國安吳佳興於警詢│被告王國安吳佳興透過被告│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王瑞益介紹,以每日1000元之│
│ │ │代價受僱於被告黃正炘,在賭│
│ │ │場外面擔任現場把風工作之事│
│ │ │實。 │
├──┼────────────┼─────────────┤
│ 六 │賭客即證人郭○、洪○、郭│賭客即證人郭○、洪○、郭○│
│ │○、陳○、郭○、蔡○、黃│、陳○、郭○、蔡○、黃○、│
│ │○、蔡○、蔡○、施○、楊│蔡○、蔡○、施○、楊○、洪│
│ │○、洪○、蔡○、黃○黃○│○、蔡○、黃○黃○、王○楊│
│ │、王○、楊○、李○、李○│○、李○、李○、陳○、陳○│
│ │、陳○、陳○、歐○、李○│、歐○、李○、歐○、歐○、│
│ │歐○、歐○、蔡○、楊○、│蔡○、楊○、曾○、蔡○、王│
│ │曾○、蔡○、王○、洪○、│○、洪○、李○、林○、蔡○│
│ │李○、林○、蔡○、劉○郭│、劉○、郭○、郭○、吳○、│




│ │○、郭○、吳○、蔡○於警│蔡○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屋內│
│ │詢中之證述。 │賭博財物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七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上述賭客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局偵查報告。 │屋內以12支象棋作為賭具,與│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被告黃正炘等人賭博經警查獲│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之事實。 │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 │
│ │ 張。 │ │
│ │3.扣案之賭資1萬元、象棋 │ │
│ │ 紙牌1箱、橡皮圈7包、牌│ │
│ │ 尺17支、象棋1副、象棋3│ │
│ │ 包、塑膠籃5個、象棋押 │ │
│ │ 圖1張、膠帶6捲、出牌盒│ │
│ │ 1個、無線對講機2台、充│ │
│ │ 電器2個等物。 │ │
└──┴────────────┴─────────────┘
二、核被告黃正炘黃碧卿王瑞益郭素蓮王國安吳佳興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黃碧卿則另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被告黃正炘等6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之實施,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黃正炘犯本案時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賭資1萬元、象棋紙牌1箱、橡皮圈 7包、牌尺17支、象棋1副、象棋3包、塑膠籃5個、象棋押圖 1張、膠帶6捲、出牌盒1個、無線電對講機2台及充電器2個 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廷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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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