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偉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97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97年12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偉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補充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 執行等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行為 實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0 0 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予告訴人杜明忠等情,復考量被告 除上開前案之累犯前科外,先前尚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稱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208號
被 告 郭偉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斌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2月16日17時59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興店」內,徒手 竊取高粱酒3瓶(58系列2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0 0元;38系列1瓶,價值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上開高粱酒均供自己飲用完畢。嗣 經上開商店負責人杜明忠盤點店內商品確認遭竊,並提供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員警追查,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杜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偉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杜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伍春樺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郭偉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