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959號
KSDM,102,簡,2959,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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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許泰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盤 得「保養廠應召站」經營權,而自任該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 後,進而承租址設高雄市○○○○路0000號之「伊甸風情汽 車旅館」(下稱前述旅館)215、308、314、315號等房間( 每房每日租金為3500元)作為該應召站之營業據點,基於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推由其所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負責接聽電話、安排房間等工作,共同 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呂鳳娥、黎氏倫、馬欣萍等人於該處從 事性交易。其營利方式為:甲○○○先印製名片(上僅印有 『保養廠汽車美容SPA 』之字樣)對外發送以招攬不特定男 客,再由不特定男客撥打該名片上所記載、平日由甲○○○ 持用或由前述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年女子代接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約定性交易時間及前述旅館房號後,男客即自行 於約定時間至前述旅館,經櫃臺人員將房間鑰匙轉交予男客 ,待男客進入房間後,甲○○○再以前述旅館內線指示在21 5號房等待之小姐至308、314或315號房間內為半套(由男客 以手撫摸女子之胸部及下體,女子則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 到射經)或全套(男女性器交合之性交行為)性交易,每次 性交易之代價為1600元或2000元不等,甲○○○則均從中抽 取800 元以營利。適有男客盧慶文張鶴松張智惟,依上 揭方式致電與甲○○○所僱用、負責接聽電話及安排房間之 成年女子聯繫,經該女子介紹告知性交易之時間及消費方式 後,分別於101年8月21日14時許、14時30分許及15時許,由 該成年女子指示至設於前述旅館內之「保養廠應召站」欲進 行性交易,經前述旅館櫃臺人員轉交房間鑰匙,而分別進入 前述旅館之308、314房及315 號房內,再由甲○○○分別安 排成年女子吳鳳娥、黎氏倫及馬欣萍至上開房間內進行性交 易。嗣盧慶文吳鳳娥張鶴松與黎氏倫分別在上開308 及



314 號房間內進行性交行為(全套性交易)已結束而尚未收 取費用,張智惟馬欣萍在上開315 號房間內欲進行猥褻行 為(半套性交易)而尚未開始,亦未收取費用之際,即為警 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同時 查得成年女子吳亞芯魏淑禎趙明芬、洪筱竹、陳雅怡王躍蓉等人(下稱吳亞芯等6人)在前述旅館215號房等待應 召,另於215 號房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甲○○○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並於各該房間內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移送偵辦。
二、 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呂鳳娥張鶴松張智惟吳亞芯等6 人於警詢之證 述。
(三)證人盧慶文、黎氏倫、馬欣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伊甸風情住宿旅客資料、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 檢查紀錄表3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
(五)現場蒐證照片19張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六)至被告甲○○○固辯稱:其經營應召站是作半套,伊不知 道小姐是否有做全套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18),且 證人呂鳳娥、黎氏倫、馬欣萍均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渠等 僅從事「半套」服務等語(偵卷第17頁)。然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該應召站原則是做半套, 如果要做全套,伊也不會反對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 又被告所僱用負責接聽電話等工作之成年女子確有媒介男 客盧慶文張鶴松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並且向其說明 「保養廠應召站」進行「全套」性交易之收費方式乙情, 業據證人盧慶文張鶴松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警卷第16、 18頁)。且證人盧慶文張鶴松於警詢中復證述:全套服 務1節60 分鐘,代價2000元,渠等各於308號房及314號房 分別對女子呂鳳娥、黎氏倫撫摸乳房及私處後,由女子為 盧慶文張鶴松戴上保險套,並在前述女子陰道內抽動直 到射精為止,渠等為警查獲當時均已完成性交行為等語明 確(警卷第16至18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就該應召站進 行之性交易內容、收費方式均大致相符,且現場扣得張鶴 松所使用過之保險套為黎氏倫所提供等情,亦有高雄市政 府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88 頁)。
⒉另觀諸員警臨檢時於上述旅館215 號房(作為該應召站辦



公室使用)中查扣之該應召站「接待流程」上明確記載半 套及全套性交易之時間、收費及抽取金額,核與被告及上 開證人所述該應召站之收費標準大致相符,足認該接待流 程確為該應召站所使用。再者,本件於上述旅館215 號房 (小姐等待室)扣得而屬被告所有之保險套高達數十個之 譜,有該保險套扣案照片1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 稽,益徵上開扣案之保險套確屬被告提供旗下女子從事全 套性交易所用至明。
⒊從而,證人呂鳳娥、黎氏倫、馬欣萍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述,當俱屬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尚無從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甲○ ○○所經營之「保養廠應召站」顯有圖利媒介、容留性交 之情形,而非僅止於猥褻行為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 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 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 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 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 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 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 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被告以所租用之前揭旅館房間作為性交或猥褻之場 所,經營「保養廠應召站」,與其所僱用、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負責接聽電話等工作之成年女子,共同容留、媒介證 人盧慶文與證人呂鳳娥、證人張鶴松與證人黎氏倫為性交 行為,證人張智惟與證人馬欣萍為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 金額以營利,揆諸上開說明,不論渠等是否有完成性交或 猥褻行為,或已否給付對價,均無礙本件被告媒介、容留 行為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所為意圖營利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與其所僱用之不詳成年女子間,就上開101年8月21日 14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圖利容留性交、猥 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 件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自101年8月21日起至同日15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內 ,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 益,是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罪。至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低度行為 ,則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極力掃蕩色情 ,仍不思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私利,而盤讓取得「保養 廠應召站」,流竄於汽車旅館中,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危害社會風氣,破壞法定秩序非淺。又被告犯後 固坦承犯行,然其前於96 年、100年間,即曾因犯妨害風化 案件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 國庫支付1萬元)、4月確定(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4萬 元),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竟未珍惜法院所特意賦予之刑罰寬典,徹底改過自新 ,而再犯本件同類之罪,顯見其藐視刑罰禁令、法治觀念淡 薄,且欠缺真誠悔悟之心,主觀惡性重大,所為尤應非難。 另兼衡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於前述旅館215號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使用過保險套1枚,雖係供證 人黎氏倫與男客張鶴松為性交行為之性交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係為被告甲○○○所有 ,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又自314號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物品,以及自 315 號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物品,分屬證人黎氏 倫及馬欣萍所有,據證人黎氏倫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51、102、107頁),均



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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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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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打卡機 │1台 │前述旅館215號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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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打卡片 │25張 │前述旅館215號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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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刷卡機 │1台 │前述旅館215號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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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折價單(名片) │1盒 │前述旅館215號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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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公司押金簿 │1本 │前述旅館215號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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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機 │5支 │前述旅館215號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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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計時器 │4台 │前述旅館215號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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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桌上型電腦 │1台 │前述旅館215號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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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筆記型電腦 │1台 │前述旅館215號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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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控台白皮 │1張 │前述旅館215號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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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保險套 │1袋 │前述旅館215號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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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教戰手冊 │1本 │前述旅館215號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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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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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險套(使用過) │1枚 │前述旅館314號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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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ELLO KITTY粉紅皮 │1支 │前述旅館314號房內 │
│ │套I PHONE白色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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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潤滑液 │1瓶 │前述旅館314號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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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保養廠汽車美容「SP│12張 │前述旅館314號房內 │
│ │A」優惠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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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保險套(未使用) │1枚 │前述旅館315號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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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酒精 │1瓶 │前述旅館315號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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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潤滑油(STICKY牌)│1瓶 │前述旅館315號房內 │ ├──┼─────────┼───┼────────────┤
│ 8 │潤滑油(KY牌) │1瓶 │前述旅館315號房內 │ ├──┼─────────┼───┼────────────┤
│ 9 │NOKIA牌黑色手機 │1支 │前述旅館315號房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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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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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