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953號
KSDM,102,簡,2953,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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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長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1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長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孫長瑞明知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 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4 月17日),至「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有分期付款買賣債權 受讓特約關係之經銷商「東霖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霖車業」),佯稱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 購買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供己代步使用云云( 上開機車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832 元,共分24期 ,孫長瑞應於每月17日繳納5,868 元,分期期間自101 年5 月17日起至103 年5 月17日止),使「遠信公司」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孫長瑞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 由「東霖車業」交付上開機車1 輛予孫長瑞,「遠信公司」 則支付14萬832 元之款項予「東霖車業」。詎孫長瑞取得上 開機車後,不但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反於101 年11月29日 ,將上開機車以52,000元之代價轉賣及過戶予「吉進機車行 」,經「遠信公司」催討、求償無著始知受騙。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長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OO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宏佳騰機車網站擷取畫面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公司,不僅破壞交易秩 序,且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業據告訴代理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參本院審易字卷第14、19頁),可見被告 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暨其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 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 述,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乃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他人一 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 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 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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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霖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