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884號
KSDM,102,簡,2884,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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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9
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1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猷於民國100年8月11日17時55分許向傅世豪經營之春天 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 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 定租賃期間共2日即自100年8月11日17時55分許至同月13 日 18時許止,每日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250元,而張哲猷 已先給付租金500元後,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使用權,詎租 期屆至,張哲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3日 18時許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而 未歸還,傅世豪乃於100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 約,請求返還該機車,張哲猷仍置之不理,迄今猶未返還, 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傅世豪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 被告之汽車駕照影本、春天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1卷第3至5、14、15頁;偵3卷第23、24頁),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未依約定返還上開車輛而逕 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且迄今尚未返還該車輛予被害人,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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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