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緝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第4行:「高雄市○○ 區○○○路0 號」應補充更正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8樓」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倒數第7至8 行:「帶同男客及性交易女子致被告所承租之房間內」應更 正為:「帶同男客及性交易女子至被告所承租之房間內」之 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意 旨參照);另所謂「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 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合先指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 日起至 101年3月24日1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並容留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行,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營利意 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 行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與李富全、李啟維間,就上開圖 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前揭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 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茲審酌被告乙○○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 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 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 處,復考量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之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件,足見其未有悔 意,兼衡其高職畢業、自稱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與李富全、李 啟維(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均另案偵辦)基於容留、媒介成 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富 全僱用李啟維在其於高雄市○○區○○○路0 號所經營之「 金皇后大旅社」擔任櫃臺人員,乙○○則自101 年3 月1 日 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向李富全承租該 旅社802 、803 、805 、806 、807 、808 、810 、815 、 820 、A01 等房間使用,除其中802 、803 號房做為乙○○ 及所僱用之女子休息使用外,其餘房間則作為不特定男客至 該旅社與乙○○所僱用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其性交易方 式為若有不特定男客進入旅社時,先由李啟維或乙○○安排 男客進住上開房間,再由李啟維或乙○○帶同乙○○所僱用 之女子進入房間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收取2 千 元,女子獲得其中1 千2 百元,餘款8 百元則直接交由李啟 維收取,李富全再按月支付2 萬5 千元之薪資予李啟維,乙 ○○、李富全、李啟維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牟利。嗣於101 年3 月24日上午1 時許,為警獲報至上開旅社,當場查獲男 客謝昭仁、林春有、顏皓分別與女子何曉梅、洪語彤、裴美 玲在816 、80 7、815 號房間內,以上開方式從事性交易,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李富全承租房間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犯嫌,辯稱:租賃契約係伊簽訂,但伊僅有使用其中 一個房間,其餘房間均係由另不詳女子租用,查獲當日係該 名女子要求伊帶客人進入房間,伊不清楚小姐在房間作何事 云云。惟查:
㈠、查獲當日係由李啟維向男客謝昭仁介紹性交易之方式後, 再帶同男客謝昭仁進入房間,其後李啟維帶同1 名女子進 入謝昭仁所在房間欲從事性交易,惟因謝昭仁不滿意,之 後再由另一名不詳女子帶同其他女子進入房間內與謝昭仁
完成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謝昭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 詳;而證人即男客林春有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其曾經 前往該旅社與不特定女子從事性交易3 次,第1 次時櫃臺 人員即有告知性交易之代價,所以查獲當日其直接向李啟 維表示要找小姐,之後即由被告帶其進入房間,被告再帶 小姐至房間與其進行性交易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與李啟維 共同媒介女子與查獲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則被告辯 稱並未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詞,顯非真實。
㈡、當日查獲之女子係以上開代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乙節,業 據證人裴美玲、洪語彤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何曉梅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是證人顏皓於警詢時雖辯稱並非從事性 交易之詞,尚難採信為真;另就性交易代價如何分配,證 人洪語彤、裴美玲亦均證稱:渠等可分得1 千2 百元,餘 款8 百元則交由旅社人員收取等語,證人何曉梅則證稱: 其可取得1 千7 百元,餘款則由店家取得等語,亦足認該 旅社確係自女子性交易所得中取得部分作為營利收入。 ㈢、被告係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向上開旅社之實際負責人李富 全租用上開房間,供被告及被告所僱用之女子使用,李富 全並以月薪2 萬5 千元僱用李啟維在上開旅社擔任櫃臺人 員,李啟維並負責向被告所僱用之女子收取房款等情,業 據證人李富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查獲女子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之房間,均係由該旅社出租予被告使用;另經勘 驗上開旅社之監視錄影光碟(光碟附在本署101 年度偵字 第8974號卷)內容,並參照卷附旅社房間平面圖,被告及 女子所使用房間均在李啟維所在之櫃臺附近,而查獲當日 亦係由被告帶同男客林春有、顏皓至房間後,被告再帶同 女子至男客所在房間內,此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 被告雖辯稱係代某姓名不詳之女子帶同男客及性交易之女 子進入房間,然其未能提出該女子之真實姓名資料以供查 考,且其所供述之內容,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所出入, 則亦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所述為真。綜上所述,本件女子從 事性交易之房間既係由被告向李富全承租,其與該旅社員 工李啟維亦均有帶同男客及性交易女子致被告所承租之房 間內,其後男客與該女子即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足認被告與李啟維、李富全就上開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 交易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上開辯詞, 無非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旅館業登記證、 查獲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意圖營利媒介並進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富 全、李啟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