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9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並禁止對陳○媛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陳○媛之同居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媛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6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甲○○不得對陳○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媛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1年。甲○○於101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02年2月26日上午7時 4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傳送內容為「妳 真的以為我不敢動妳,妳最好早作準備」之簡訊至陳○媛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手機內,隨即前往其與陳○媛共同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1樓之住處,關閉該住處配 電箱內之電源並帶走家電遙控器,致陳○媛返家後,無電力 可供使用,以此方式對陳○媛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㈡另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3月10日下午6時20 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與陳○媛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掌摑 陳○媛臉頰及拳打陳○媛背部,致陳○媛受有左頰紅5*3.5 公分、右耳紅4*1.5公分及背疼痛無明顯外傷之傷害(傷害 部份業經陳○媛撤回告訴),對陳○媛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4頁~第6頁;偵卷第8頁~第9頁),並有被害人持用之
門號0000***000號手機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2紙、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使用狀況查詢紀錄、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6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杏和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 第16頁;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事實欄一㈠ 犯行,被告先傳恐嚇之簡訊予陳○媛後,隨即至其與陳○ 媛共同之住處,關閉該住處配電箱內之電源開關並帶走家 電遙控器,對陳○媛騷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 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舉措,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對其規制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為上開騷 擾及傷害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茲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 也沒有再騷擾我們,有給我們平靜的生活,我想說他有悔 改了,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審易卷第15 頁),願原諒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保護本案家庭暴力罪之被害 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掌摑陳 ○媛臉頰及拳打陳○媛背部,致陳○媛受有左頰紅5*3.5公 分、右耳紅4*1.5公分及背疼痛無明顯外傷之傷害,認被告 亦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 人陳○錚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2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被告 事實欄一㈡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 明。本案所宣告之刑為拘役,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 合。至於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8點「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 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與首揭法條規 定文義未合,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 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