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02 年1 月22日11時許」更正為「民國102 年1 月22日11時後某 時」、第2 至3 行「1 支」補充為「1 支(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 萬900 元,已發還蘇宇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四)「賍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昭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蘇宇慧之手機, 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價值非微(約 1 萬900 元),惟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另兼衡其家境勉持 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24號
被 告 林昭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琉球鄉○○村○○路0巷0
0號之3
現居屏東縣東港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 一帶,拾獲蘇宇慧所遺失之手機〔品牌三星、型號SII、序 號352374/05/375544/6〕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用。經蘇宇慧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昭賢之自白,(二)被害人蘇宇慧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之弟林豐毅證詞,(四)賍物認領保管單、通 聯及申登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博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