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素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素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素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2 年1 月10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 巷0 號之租屋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提供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物品資為賭具,並以每次由4 位賭客為一組,共 分二組下場對賭麻將牌之方式,聚集張德正、謝麗花、鄭李 甘杏、陳偉才、郭祈發、陳柯麗華、牟陳領、余妹妹等不特 定眾人以賭博財物。鄭素珠則按每四圈每人抽頭新臺幣(下 同)50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嗣警方據報於102 年 2 月28日15時許至前址租屋處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張德正 、謝麗花、鄭李甘杏、陳偉才、郭祈發、陳柯麗華、牟陳領 、余妹妹正於該處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附表所示物 品,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據:
㈠被告鄭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張德正、謝麗花、鄭李甘杏、陳偉才、郭祈發、 陳柯麗華、牟陳領、余妹妹及證人即前址租屋處之房東蔡金 賀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位置圖、照片等件。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 102 年2 月28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 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 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 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 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 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竟將 居所闢為賭場而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所為助長賭風, 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經本院認明之經營期間約僅1 月餘,暨其自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賭資,則非屬 本案得沒收之範疇;而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監視器鏡頭 3 個、螢幕顯示器1 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屬被告犯本案所得或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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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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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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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風圈 │貳顆 │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本案│
│ ├─────┼──────────┤所用之物 │
│ │麻將牌 │貳副 │ │
│ ├─────┼──────────┤ │
│ │麻將紙 │參卷 │ │
│ ├─────┼──────────┤ │
│ │牌尺 │捌支 │ │
│ ├─────┼──────────┤ │
│ │骰子 │陸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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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 │新臺幣玖佰元 │在賭臺處之陳偉才所有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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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 │新臺幣伍拾元 │在賭臺處之郭祈發所有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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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在賭臺處之鄭李甘杏所有賭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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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在賭臺處之余妹妹所有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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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金 │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在賭臺處之張德正所有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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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監視器鏡頭│參個 │尚無證據足證屬被告犯本案所│
├──┼─────┼──────────┤得或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螢幕顯示器│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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