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1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錦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約新臺 幣《下同》4,000 元),且所竊之物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 代理人賴秋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23號
被 告 王錦秀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5月4日上午零 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二十一世紀」賣 場建工店(逸晉實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滅飛微煙黑蚊香 2盒、濾渣網2個、超霸充電池3組(1組2顆)、梳毛器1把、 聲寶充電池 1組(1組2顆)、抹布3條及菜瓜布1個等物【價 值共約新臺幣 4,000元】,得手後放進其所攜帶之紅黑色購 物袋內,隨後拿取賣場內泡麵 1包至櫃台結帳時,經店員要 求查看該紅黑色購物袋內物品,王錦秀拒絕後,隨即向外飛 奔離去。嗣經賣場店員旋跟追至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逸晉實業有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錦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該等物品未結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患有憂鬱症, 當日出門前有服用鎮定劑與憂鬱症藥物,因心情不好就去賣 場逛逛,頭昏並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伊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 。經查,證人賴秋華即「二十一世紀」賣場建工店店長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賣場收銀員看見被告將物品放入購物袋 內,而非放進賣場提籃,行蹤詭異,隨即通知伊,伊從賣場 擺放寵物用品走道開始跟蹤被告,被告看起來無意識不清之 情形,仔細挑選物品,並將梳毛器外包裝拆封,將內容物取 出後放置購物袋中,再至抹布區挑選抹布,亦放入購物袋內 ,隨後拿取泡麵結帳時,經店員要求查看購物袋,被告拒絕 並向外奔跑,收銀員與伊攔下被告時,被告仍堅持購物袋內 是私人物品,不給伊看,伊就報警等語明確。觀諸上開證人 所述被告當日在賣場時及經要求查看購物袋時之該等行為舉 止,被告不但刻意挑選物品,且在其行為遭人發現後即害怕
而旋奔離,足徵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均無減低或 欠缺之情甚明,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此 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秋華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照片 4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靜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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