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685號
KSDM,102,簡,2685,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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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瑞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30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PUB內之角落地 上,發現原屬蔡雅淳所有,業前約於102 年3月30日2時許, 在上址同一地點掉落舞池地上之IPHOME牌、黑色、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即將該行動電話拾起而持有之,並旋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將該拾得行動電話侵占入己,而將以其友人陳 韋翔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 門號SIM卡(晶片)插入前述行 動電話內通話使用。後因蔡雅淳發現前述行動電話遺失後報 警,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周瑞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蔡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怡端、尤泓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電話通聯紀錄單2份及現場勘 查照片3張。
(五)至被告周瑞楹在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得上開行 動電話之事實,但一度辯稱:伊撿到行動電話後,因為當 天有喝酒,之後又在上班,才沒有將行動電話歸還云云。 惟按一般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為使失主早日安心, 且避免被疑有侵占之念,拾獲者理應儘速將之送交警察機 關招領或交由相關權責單位保管,且如此作法亦可在極短 時間內輕易完成,相較於自行尋找失主更為迅速便捷;被 告卻捨之不為,反在拾得該行動電話後,私將該行動電話 攜回家中,嗣後不但未報警處理,更插入其友人所申請之 門號SIM 卡使用,由此足徵被告已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 己之犯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周瑞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發現



被害人蔡雅淳遺失之行動電話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 該手機侵占入己,並插入其友人所申請之門號SIM卡使用、 通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致使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並因而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不便,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 據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原諒之意,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侵占手機之價 值,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並促被告謹記本次教訓、審慎其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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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