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芬蘭
蔡仁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芬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蔡仁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芬蘭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2月14日起,由梁芬蘭提供其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和興工具行」 店面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擔任「阿猴」之下線,接受不特定 賭客親自到場簽賭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香 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 、「三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 彩號碼相同2碼、3碼等,即為中獎),「二星」每注簽賭金 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為70元,中獎者,二 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 元,以此方式與不特 定之賭客對賭;未簽中者,賭客所簽注之賭金即歸「阿猴」 所有,並由梁芬蘭代收簽注單及賭資轉交「阿猴」,且由每 注賭資中抽取5 元以營利。蔡仁和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18時10分許,至梁芬蘭所經 營之上開「六合彩」簽賭站,以連碰「二星」、「三星」方 式,向梁芬蘭下注簽賭「六合彩」,並交付賭資現金1140元 予梁芬蘭。甫簽賭完畢,為警執行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梁芬蘭及蔡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1張、現金1140元。(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 之。次按聚眾賭博因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故其 賭博所在之處所若係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亦即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準此,在該場所參與 賭博者,亦可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二)查本件被告梁芬蘭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前揭公眾得出入 之「和興工具行」店面予不特定人親自到場下注簽賭,且 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 從中抽頭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梁芬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猴」之上游成年男子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蔡仁和在前 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三)又被告梁芬蘭基於營利之意圖,自10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 2 月19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和興工具 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手法經營六合彩賭博, 以供不特定人到場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其先後多 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均成立接續 犯,應各僅論成立一罪。又被告梁芬蘭以一個營利之目的 ,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 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 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刑罰裁量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芬蘭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途徑牟取生活所需,竟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方式,藉以牟 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無足取;而被告蔡仁和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固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尚未對 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較為有限。復考量 被告梁芬蘭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非長,且所獲利益、營業規模 有限,被告蔡仁和所簽賭之金額亦非鉅大,且衡酌被告梁芬 蘭於83 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梁芬
蘭本件已為第2 次觸犯賭博罪名,其心態更有可議。另兼衡 以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 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在賭檯上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 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為被告 梁芬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梁芬蘭 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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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之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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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產品(傳真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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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簽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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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新臺幣) │1,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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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