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586號
KSDM,102,簡,2586,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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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至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友人「阿佳」、「小龍」等人僅陪 同前往而未參與傷害行為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警詢中坦承其與「阿佳」為其相 識之友人,其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債務糾紛、心生不快,致 電向「阿佳」表示想要修理告訴人,「阿佳」聽聞此情,遂 表明欲幫忙之意,並夥同其餘「小龍」等3 人,意圖毆打告 訴人而共同前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在地點,且於其毆打 告訴人時「阿佳」等4 人亦均在現場等情,參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與「阿佳」等4 人加以共同毆打之方式 、過程等情指證歷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與「阿 佳」等4 人間,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伊未與「阿佳」等4 人共同傷害告訴 人云云,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鄭仁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綽號「阿佳」、「小龍」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 卻僅因與告訴人金錢糾紛,未思理性溝通解決,反恃眾凌寡 ,持棍棒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尺骨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損害程度非輕,堪認惡性重大。另兼衡其警詢 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後 之態度、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案 發時所攜帶持以實施前開傷害犯行所用之器具,雖屬被告及 其他共同正犯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 案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05號
被 告 鄭仁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雄因與邱建榮有金錢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佳、小龍及另二名不詳男子,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大明 路16巷口圍堵邱建榮,由鄭仁雄持鐵棍毆打邱建榮,其餘綽 號阿佳等四人同夥見狀也分持球棒毆打邱建榮,致邱建榮受 有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建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仁雄於警詢中自白:其有夥同綽號阿佳 、小龍及另二名友人,於上開時、地圍堵告訴人即證人邱建 榮,並持木棒毆打證人邱建榮等語(二)證人邱建榮於警詢 、偵訊中之結證:被告夥同四至五人於上開時、地毆打伊等 語,(三)監視器畫面,(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鄭仁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佳、小龍及另二名 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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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