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585號
KSDM,102,簡,2585,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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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郎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 、第1 行「陳景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陳景 郎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9 行「新台 幣」應予刪除,倒數第3 行「(價值2 萬元」應補充為(價 值2 萬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景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其所為均非可取。又考量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歷經 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徹底悔悟,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藐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敵對意識極強 。另衡酌其所竊取之行動電話4 支,業遭被告變賣予他人, 查獲時已無從返還予被害人4 人,且被告迄今完全未修復被 害人4 人所受之損害。末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 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 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 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 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 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 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 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 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



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97號
被 告 陳景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 行:(一)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21時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建興路與建昌路口,見黃秋敏將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一支(價值新台幣<下同> 1萬元)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前 方置物籃內,趁機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一支得手;(二)於 102年1月9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之大統新世界誠品書店內,藉於閱讀區坐下閱讀書籍之便 ,見一旁讀者呂秉純之皮包內放有SAMSUNG行動電話(價值



新台幣2萬元)一支,趁其皮包開啟,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 一支得手;(三)於102年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愛買購物商場內,見商場收銀員陳品剛將 其所有之SONY XPERIA行動電話(價值3400元)放置於專櫃 收銀檯旁,趁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一支得手 ;(四)於102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JIT快速剪髮工作室內,見鄭雅鈴將iPHONE4S行動電 話(價值2萬元放置於店內櫃子,專心從事剪髮工作未及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嗣經警據報調閱監 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秋敏鄭雅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景郎於警詢中自白全部四次竊盜犯行, (二)被告於偵訊中初始自白全部四次竊盜犯行,(三)證 人黃秋敏呂秉純陳品剛鄭雅鈴四人於警詢中證稱渠 等前揭行動電話4支遭竊之情節,(四)證人呂秉純、鄭雅 鈴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詞,(五)被告上開四次竊盜犯行之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於偵訊 中,嗣後雖否認犯行,或辯稱:其不會回答云云,或辯稱: 其已忘記,想不起來云云。至被告於偵訊中復供稱:於警詢 中之自白並未遭受司法警察不法取供,警局說過的事情,我 都忘了等語,然經核對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證人黃秋 敏等四人之證詞,輔以其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足認被告確 實有為上開四次竊盜犯行,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景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其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犯罪時、地 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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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