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強
陳財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2 年5 月30日下午」更正為「 102 年5 月2 日22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更 正為「進行俗稱『口交』之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插入女 服務生口腔之性交行為)」。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刪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甲○○、乙○ ○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容 留證人即女服務生黃禾樺、裴美玲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係在 102 年5 月2 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45分許,時間密接,地點 均在「水昌美容諮詢坊」內,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同 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甲○○、乙○○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均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圖利容留性交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 ○○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以 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均不可取,且被 告甲○○為「水昌美容諮詢坊」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犯 罪情節較重,而被告乙○○僅為受僱之人,犯罪情節相對較 輕;復衡酌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渠等之 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貧寒,智識程度依序為大學畢業、高 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用以記載 女服務生與男客交易帳款之情形;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亦 為被告甲○○所有,用以開啟上開美容諮詢坊之臨檢燈、密 門及樓梯門,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 、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 示之物,為證人裴美玲所有,而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 則係證人黃禾樺所有,均非被告甲○○、乙○○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甲○ ○所有,惟證人即男客顏江山尚未將該次性交易之對價交付 證人裴美玲,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裴美玲證述在卷, 而證人即男客蔡俊傑雖已將性交易之對價交付予證人黃禾樺 ,惟證人黃禾樺、蔡俊傑遭警查獲時,仍在上開301 號包廂 內乙節,業據證人黃禾樺證述明確,足認證人黃禾樺尚未將 性交易之對價交付被告甲○○即遭查獲,是以,扣案如附表 編號8 所示之物,顯非被告甲○○、乙○○本案犯罪所得, 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
│ 1 │營業日報表 │1張 │
├───┼───────┼─────┤
│ 2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
├───┼───────┼─────┤
│ 3 │1樓密門遙控器 │1個 │
│ │ │ │
├───┼───────┼─────┤
│ 4 │樓梯門鑰匙 │1串 │
│ │ │ │
├───┼───────┼─────┤
│ 5 │保險套(未使用│5個 │
│ │) │ │
├───┼───────┼─────┤
│ 6 │保險套(未使用│11個 │
│ │) │ │
├───┼───────┼─────┤
│ 7 │保險套(已使用│1個 │
│ │) │ │
│ │ │ │
├───┼───────┼─────┤
│ 8 │現金(新臺幣)│3200元 │
│ │ │ │
│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1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水昌美容諮詢坊」 之負責人,另雇用乙○○負責接待客人,2人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下午,媒介、容留店內服務生黃禾樺 、裴美玲與男客蔡俊傑、顏江山分別在上址3樓301、303號 包廂內,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每次40分 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從中抽取600元以營 利。嗣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上址3樓301號包廂內查獲 甫完成性交行為之黃禾樺與男客蔡俊傑,及在303號包廂內 查獲正從事性交行為之裴美玲與男客顏江山,並扣得營業日 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1樓密門遙控器1個、樓梯門鑰 匙1串、未使用保險套16枚、已使用保險套1枚、營業金32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㈡證人黃禾樺、裴美玲、蔡俊傑、顏江山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份 。
㈣現場蒐證照片36張。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營業日報表1張、臨 檢燈遙控器1個、1樓密門遙控器1個、樓梯門鑰匙1串、未使 用保險套16枚、已使用保險套1枚、營業金3200元扣案。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至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