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55號
KSDM,102,簡,255,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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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瑪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瑪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瑪莉明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並無行政院衛生署核 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且自藥品外包裝所載之字樣,可認非 屬國內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輸入、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自菲律賓攜 帶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禁藥進口後,再接續上開意圖販賣而 陳列禁藥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某處購得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禁藥後,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禁藥陳列於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林瑪莉有限公司」之櫃架 上而欲販售。嗣經警方於101 年9 月18日15時20分許,在上 開地點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瑪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1份。(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四)照片8張。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三、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 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3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外,即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藥事 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設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藥 品,其外包裝並無標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許可證字號 ,且標示之處方已有詳細載明藥品成分,產地亦標明係新加 坡、菲律賓等國外生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 妝品商抽查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禁藥」無 疑。是核被告林瑪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 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陳列禁藥罪。聲請意旨固漏未 論以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禁藥 自菲律賓攜帶進口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被告基於 販賣之意圖將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4 所示之禁藥陳列於上 開地點,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社 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 進行。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禁藥輸入進口後,再 將之陳列於上開地點,而其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以牟利 ,是被告所犯輸入禁藥及陳列禁藥之犯行間,主觀上均係基 於同一販賣營利之目的而緊接實施之舉動,客觀上堪認屬於 法律上之一行為,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 本院認應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 輸入禁藥罪。另聲請意旨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編號4 所示之禁藥部分,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陳 列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 ,所為實有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輸 入、陳列之禁藥數量尚非過鉅(共計8 件);復衡酌其前無 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惡;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屬禁藥,且 皆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上開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本院贓物庫 保管中,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 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然經送鑑驗結 果,無法判定是否應以藥品列管,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



2 年4 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5 月14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 份存卷可憑,自無法認定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自菲律賓攜帶附表編號5 所示之禁藥進口後,將之陳列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1 樓「林瑪莉有限公司」之櫃架上,亦應負起陳列禁藥 罪責等語。惟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無法判 定是否應以藥品列管,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4 月19 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102 年5 月14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 卷可憑,自無法認定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 犯行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 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 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 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 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 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 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 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 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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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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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VICKS VAPORUB 藥│ │
│ │膏 │4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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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佳田藥膏 │1瓶 │
│ │ │ │
├──┼────────┼──┤
│3 │好美嘉風油 │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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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虎標萬金油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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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EBO DEMACHO藥膏│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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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瑪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