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54號
KSDM,102,簡,254,201307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姍穎(原名林瑞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2485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姍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姍穎(原名林瑞媛)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 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 年8 月底至9 月初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 月下旬不 詳時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郵寄至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據點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收受,而容任「陳經理」 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陳經理」所屬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述帳戶中。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二、訊據被告林姍穎固坦承曾依他人指示,郵寄前述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陳經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其當初依同事介紹而致電對方應徵工作,對 方表示可提供採購人員之工作,但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以供查證信用,其始會依對方指示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交寄予「陳經理」,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郵寄予「陳經理 」,嗣前述帳戶遭該「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述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中 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王玟潔、吳昭佩、賴信 良匯款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依蓉



匯款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1 年10月31日 合金北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前述帳號開戶 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電話中徵才者所言,始提供前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要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然縱令被告此部 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 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原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 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 自主決定)提供前述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 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 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 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 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 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 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 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 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 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 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 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由被告首揭所辯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俾對方查詢信用云云,已顯與社會常情 有違,要難不令一般理性之人疑心對方顯僅意在獲取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而使用帳戶提、匯款項;再佐諸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曾聽聞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其亦覺 得於應徵工作時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很奇怪等語,此益徵被 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將帳 戶挪為不法使用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求職,而將自 己申辦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 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 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 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 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 欺取財得逞之犯行,核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客觀犯罪事實,並 業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按,且年紀尚輕, 前復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查,暨其自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對於寄交前述帳戶予「陳經理」等客觀犯罪 事實全然坦認不諱,復已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而獲得 被害人之原諒,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按,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王玟潔 │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不實│101 年9 月16日16時18分│4,000元 │
│ │ │刊登「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販售訊息│許 │ │
│ │ │,並於王玟潔表明購買意願後,佯稱:│ │ │
│ │ │依指示匯款後即交付門票云云。 │ │ │
├──┼────┼─────────────────┼───────────┼───────┤
│2 │吳昭佩 │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不實│101 年9 月15日23時57分│7,500元 │
│ │ │刊登「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販售訊息│許 │ │
│ │ │,並於吳昭佩表明購買意願後,佯稱:│ │ │
│ │ │依指示匯款後即交付門票云云。 │ │ │
├──┼────┼─────────────────┼───────────┼───────┤
│3 │蔡依蓉 │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不實│101 年9 月17日22時48分│7,500元 │
│ │ │刊登「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販售訊息│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並於蔡依蓉表明購買意願後,佯稱:│誤載為22時46分許,應予│ │
│ │ │依指示匯款後即交付門票云云。 │更正) │ │
├──┼────┼─────────────────┼───────────┼───────┤
│4 │賴信良 │於101 年9 月16日17時許,致電賴信良│101年9月16日17時38分許│1萬9,020元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 │ │




│ │ │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消云云。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