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533號
KSDM,102,簡,2533,201307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帳號: 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號」之記 載;另第19行至第20行:「覓得並無清償財力而同具犯意聯 絡之顏志昌出面擔任保證人」應更正為:「覓得並無清償財 力而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顏志昌出面擔任保證人」之記 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顏志昌於本件擔任簡國安上開汽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 人前,就被告簡國安方士瑋等人以佯裝貸款購買汽車之方 式取得汽車後,復變賣之詐騙手法雖非明知,惟被告顏志昌簡國安素不相識,對於簡國安是否確會按時繳款並無把握 ,仍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接受被告方士瑋 之邀約擔任簡國安之連帶保證人,實與一般情形下,應係於 充分了解主債務人償債能力後始會擔任他人契約保證人之情 形顯不相同,衡情當是其對於被告簡國安方士瑋等人並無 購買系爭汽車之真意乙情早已知悉。是核被告顏志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審酌被告顏志昌因 一時貪念,明知被告簡國安方士瑋無意願購買系爭汽車, 竟共同以佯裝貸款購車之方式詐取系爭汽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另酌以被告顏志昌於前開詐騙過程 中,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分工,又念及被告無任何刑事紀錄 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與被告簡國安方士瑋 間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顏志昌亦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指明。 ㈢被告顏志昌固坦承以3000元之代價,擔任簡國安系爭汽車買 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偽造之存摺、伊簽名時不知道有 人代伊偽造存摺資料等語(詳101 年度他字第5086號卷第27 頁、第93頁)。經查:被告簡國安方士瑋用以詐騙系爭汽 車所偽造之存摺資料,係由被告方士瑋所偽造,復傳真至TO YOTA汽車公司而為行使等情,有證人游傑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在案可資佐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5086號卷第75頁)。雖被 告方士瑋於偵查中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偽造之 存摺資料,均係連宏勝所偽造云云,惟無論該存摺資料究係 方士瑋抑或連宏勝所偽造,均非顏志昌所為,又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顏志昌於當日對保時,確實知悉簡國安、方 士瑋代其偽造存摺而仍持以行使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 事證說服本院相信被告顏志昌確就被告簡國安方士瑋偽造 存摺資料一情,有何事先知情、參與之舉,或有何資以助力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以上開事證即認被告確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責。
㈣綜上,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 分若均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間,顯各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0號
被 告 顏志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安(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己無能力且無意願償 還汽車貸款,竟為透過汽車貸款程序購進車輛後,再將之出 售以牟利,而與方士瑋(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方士瑋與簡國 安2 人先於民國101年3月11日,共同至陳世峰任業務員、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TOYOTA豐田汽車北高營業所 ,向陳世峰表示欲購買ALTIS 1.8 型車款,並指明要向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實際運 作模式為匯豐公司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由臺 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受理貸款之主體,匯豐公司則居於 為貸款人清償借款之代償人地位,於代償後取得原屬臺灣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貸款人之債權,故實際審核貸款人資力 者均係匯豐公司),方士瑋再於101年3月21日前某日,假冒 陳世峰名義與匯豐公司之業務員游傑文聯繫,表示該公司有 一無駕駛執照之客戶即簡國安欲辦理汽車貸款,並與游傑文 約定於101年3月21日辦理對保。而方士瑋為使貸款得以順利 核貸,遂在對保前先委由友人陳基成尋覓可出名擔任貸款保 證人之人,陳基成明知方士瑋係為詐欺目的而委託,仍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覓得並無清償財力而同具犯意聯絡之 顏志昌出面擔任保證人(陳基成部分已簽分偵辦,並發布通 緝),再由簡國安提供自己所有之高雄前峰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再由方士瑋剪貼來路不明 之帳戶之資金異動紀錄,將之影印製作不實之存款紀錄,偽 造該私文書後,附於簡國安前揭存摺封面影本下,作為簡國 安申辦貸款之財力依據,方士瑋另以來路不明之第一銀行麻 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帳戶資金異動紀錄 ,變更帳戶所有人姓名為顏志昌,偽造該私文書作為顏志昌 任保證人之財力依據,復於101年3月18日將前揭偽造財力證 明私文書傳真予游傑文辦理徵信而行使之,簡國安方士瑋顏志昌於101年3月21日再與游傑文辦理對保,當日簡國安顏志昌並於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上之借款人及保證人處簽名蓋章(按:該契約日期後 經修改為101年3月29日),因此致游傑文陷於錯誤而認定資 料無誤,遂將申請文件交予匯豐公司,匯豐公司亦因前揭財 力證明陷於簡國安顏志昌有資金清償之錯誤,於101年3月 28日前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匯豐汽車於101年3 月28日將其中546,500 元匯予TOYOTA豐田汽車北高營業所, 方士瑋再支付剩餘車款後,TOYOTA豐田汽車北高營業所於10 1年4月17日即將該車交付並登記所有人為簡國安簡國安方士瑋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出售予中部某當鋪獲利。嗣因 匯豐公司要求簡國安清償貸款未果,簡國安並表示已將車輛 賣予當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志華到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游傑文陳世峰方士瑋連宏勝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可查,另有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傳真 至匯豐公司之被告簡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傳真至 匯豐公司之被告顏志昌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存證信函影本、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 請書、匯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TOYATA汽車買賣契約書、 訂單分錄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 年12月 2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簡國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101 年12月6日一麻豆字第246號函附卷可 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答應 任人頭保證人而由方士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關於前揭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簡國安方士瑋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雪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