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417號
KLDM,90,訴,417,200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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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
三○、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 (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 (毛重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分裝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 (毛重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 (毛重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九 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 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或十日,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分別在基隆市 ○○路二五三之二號三樓住處及台北縣瑞芳鎮○○路其友人林裕賢家中,先後二 次以吸食器盛裝安非他命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且其並另行 起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在上述台北縣瑞芳鎮○○路林裕賢家中,以海洛因 沾香菸點燃後吸食,施用上述第一級毒品一次。嗣其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調 驗其尿液,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街四十六號搜索時查獲, 並扣得甲○○寄放於同時經查獲之林瑞燦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毛重 ○.二公克)、寄放於楊悅玲身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毛重四.六公 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吸管一支。而經本院九 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一 日第一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第二次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警 查獲時採尿送驗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七○四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當場查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 針筒四支、分裝吸管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曾一度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



被告此次再犯,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業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有臺灣基隆看守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基所戒字第一○○三號函附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 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 被告有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二級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 件,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因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就其所犯 二罪名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之。審酌被告沈 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情節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 情狀,就所犯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 小包 (毛重○.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 (毛重四.六公克)分別為一、二級毒 品,而注射針筒及分裝吸管各一支則分別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被 告於審理中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惟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上開毒品 之器具均其所有,而分別寄放於同時經查獲之犯嫌林瑞燦楊悅玲身上,核與林 瑞燦及楊悅玲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事後改口,尚非可信,而上開 物品既均屬被告所有,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宣告沒收銷燬,而注射針筒及分裝吸管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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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