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豊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520號、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豊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 先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7 時許」更正為「先於民國101 年 6 月21日前之某日12時許」、第4 行至第5 行「垃圾袋1 條 」更正為「垃圾袋4 條」、第6 行「坦承上開物品均係其所 竊取」補充為「呂豊裕始坦承上開物品均係其所竊取,並將 其中3 瓶鹽酸返還予楊世英」、第6 行至第7 行「復於12月 27日11時」補充為「復於同年12月27日11時」、第7 行至第 8 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張振豪所經營之佳金 百貨行內」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 樓由 張振豪擔任店長之佳金百貨行內」、第10行至第11行「發現 為呂豊裕所竊」補充為「發現為呂豊裕所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年11月27日11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查獲呂豊裕,並扣得呂豊裕前所竊得之罐頭3 罐」 ;證據部分「贓物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呂豊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即率然分別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10 2 元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 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76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 頁),竟再為本次2 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另斟酌其所竊得告訴人張振豪之財物已據告訴 人張振豪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第14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而告訴人張振
豪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告訴人張振豪之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 告所竊取被害人楊世英之財物部分,除鹽酸3 瓶外,均尚未 返還予被害人楊世英,此則據被害人楊世英於警詢中供述甚 詳,並有被害人楊世英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 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以總統華 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 日施行,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 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 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 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20號
102年度偵字第7075號
被 告 呂豊裕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現居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豊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1年6月21日7時 許,受雇於楊世英做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屋內打掃 工作時,未經同意,趁機徒手竊取楊世英所有之威猛鹽酸及 清潔用品12瓶、四方形桌子1張、塑膠製椅子2張、垃圾袋1 條,損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事後經楊世英當面 質問呂豊裕後,坦承上開物品均係其所竊取。復於12月27 日11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張振豪所經營之佳金百貨行內,徒手竊取萬味香肉醬 罐頭2罐及味全珍味肉醬罐頭1罐(總價值共102元)後,未 結帳即離去,經張振豪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為呂豊裕 所竊。
二、案經張振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豊裕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復有以下證據足佐:
(一)楊世英所有物部分:
1.被害人楊世英之陳述。
(二)佳金百貨行部分
1.告訴人張振豪之陳述。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贓物領據及扣押物照片。 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兩罪為數罪, 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