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梁勝國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 月1日某時起,提供其承租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仁進檳榔攤』,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 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資為賭具,由4位賭客為 1桌以麻將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每底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台為50元,由每桌4 位客人以東、南、西、北之順位 輪流作莊,每4人作莊完畢為1圈,如有自摸胡牌者,則由另 外3家賭客分別給付胡牌者1 底(200元),再合計台數(50 元)計算;每桌4圈為1 沖,由前4位自摸者每次給付50元現 金給梁勝國作為抽頭金,梁勝國以此方式每沖抽取200 元之 抽頭金獲利,總計自開始營利起迄於102 年2月8日16時2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共計獲得抽頭金約3,000至5,000元。嗣於 102 年2月8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正於上址以前述方式賭 博之李英文、劉齊輝、張堅忍、李高龍(賭客部分,均另案 為緩起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李高龍堂」應更正為「李高龍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梁勝國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意圖,將前述檳榔攤闢為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賭博財物, 以向自摸者抽頭50元,一沖收取200 元為限之非射悻性方法 以營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2 年1月1日某 時起至102 年2月7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 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係 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反覆性構成要件實現行為),該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固然提高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惟仍為同「質」, 是以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認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始
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從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 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竟將 檳榔攤闢為賭場而供人賭博財物,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 ,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 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其經營簽賭站期間僅1 月餘、獲利約 3,000至5,000元,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素行尚佳,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 示之賭資分別為賭客即另案被告劉齊輝、李高龍所有置於賭 桌上之賭資,係另案被告李英文、劉齊輝、張堅忍、李高龍 4人(均由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證物,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認上開賭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本件 被告係單純抽頭營利,並未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業如前述 ,是自無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餘地。至於扣案之監視器 鏡頭1支、監視器1台、utec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含SIM卡2張),難認與本件賭博犯罪相關,本院復查 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 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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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簡字第1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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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 量 │ 說 明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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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麻將 │壹副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
│ ├───┼────────┤物 │ │
│ │牌尺 │肆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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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搬風球│壹顆 │ │ │
│ ├───┼────────┤ │ │
│ │骰子 │叁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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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 │新臺幣陸佰元 │在賭臺處之劉齊輝所有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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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 │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在賭臺處之李高龍所有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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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