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813號
KSDM,102,簡,1813,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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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志
      郭春源
      王經貿
      黃家群
      李明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戊○○、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以之 為不特定賭客得自由進出之公眾場所」更正為「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揚才慧 」更正為「楊才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己○○、丁○○、甲○○、戊○○、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己○○、丁○ ○共同作莊,與其他賭客對賭,渠等就本案賭博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對向犯」係 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 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戊○○、乙○○所犯之賭博罪 ,與被告己○○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 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 明。爰審酌被告己○○、丁○○、甲○○、戊○○、乙○○ 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然渠等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衡酌被告己○○、丁○○、甲○○ 、戊○○、乙○○均無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刑案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附卷可參;另 考量被告己○○、甲○○、戊○○、乙○○皆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而被告丁○○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被告己 ○○、丁○○、甲○○、戊○○、乙○○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 告己○○與被告甲○○、戊○○、乙○○以「九仔生」對賭 之賭博犯行中,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被告己○○、丁○○、甲○○、戊○○、乙○○ 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物,係被告己○○所有,用以計算「九仔生」之賭博方式中 每人擔任莊家之時間,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己○○、丁 ○○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 6 所示之物,係「三六仔」之賭博方式中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 己○○、丁○○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之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撲克牌 │ 48張 │
├──┼─────────┼────────┤
│ 2 │現金(新臺幣) │ 3000元 │
│ │ │ │
├──┼─────────┼────────┤
│ 3 │計時器 │ 1個 │
├──┼─────────┼────────┤
│ 4 │骰子 │ 1盒 │
├──┼─────────┼────────┤
│ 5 │骰盅 │ 1組 │
├──┼─────────┼────────┤
│ 6 │押板 │ 1張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
被 告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丁○○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己○○出面向不知情之李明士承租高雄市○○區○○巷 00號對面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以之為不特定賭客得自由進 出之公眾場所,分由己○○、丁○○做莊,與不特定賭客對 賭。其中,己○○係俗稱「九仔生」之莊家,以撲克牌、計 時器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莊家1家、閒家3家,各分2支撲 克牌比點數大小,若閒家之點數較莊家小,其押注之金額即 由莊家贏得;反之,則由莊家賠付閒家押注之金額。另因其 他閒家亦可輪流做莊,故以計時器計算各家做莊之時間。丁 ○○係俗稱「三六仔」之莊家,以3顆骰子及骰盅為賭具。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下注在押板上所畫之骰子點數,若賭客 押注之點數與骰盅搖出的3顆骰子點數中1顆骰子相同,則由 莊家賠付1倍,依此遞增最多賠付3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 賭注。嗣於民國102年2月10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 查獲己○○與賭客甲○○、戊○○、乙○○以「九仔生」賭 博財物,丁○○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以「三 六仔」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新臺幣3000元、撲克牌48張、 計時器1個、骰子1盒、骰盅1組、押板1張等賭具及財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戊○○、乙○○ 坦承不諱。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要做莊家 ,還沒下,警察就來了云云。然查,上址現場有2桌賭客聚 賭,1桌賭「九仔生」,另1桌賭「三六仔」,業據證人即現 場圍觀之人郭卿義、揚才慧、黃國泰吳再生柯志宏、郭 義石、洪登興李明雄何楊月梅等人陳述在卷。又現場賭 博「三六仔」之桌底下,菸蒂等雜物散落四周,此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丁○○與其他賭客以「三六仔」賭博 財物多時。是其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己○○等五人賭博罪嫌, 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己○○、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至移送意



指認被告己○○、丁○○等二人涉犯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無非以被告己○○承租鐵皮屋及被告 己○○、丁○○擔任莊家等情為據。然查,本件查無被告己 ○○、丁○○二人有抽頭之情事,而「九仔生」及「三六仔 」等賭博,莊家與賭客輸贏之比率亦非懸殊,尚難認被告己 ○○、丁○○有何營利之意圖,無從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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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