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807號
KSDM,102,簡,1807,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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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07號
                   102年度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偵字第5359、10082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配偶」更正為「前配偶 」、第11行「以此方式騷擾甲○○」更正為「以此方式對 甲○○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一)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於102 年4 月17日15時 30分許」更正為「於102 年4 月17日9 時30分許」、第10 至11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其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以此加害甲○○ 生命、身體之動作,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一)被告丙○○之自 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7 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 份。」
(三)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 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一人 犯上開二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 徒手掌摑被害人甲○○之臉頰、頭部及手臂,其行為已對被 害人造成「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非單純「騷擾」所得涵



蓋,是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尚嫌未合,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另被告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 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竟仍無視於此,未善加約束自身行為,以附件一、二之方式 對被害人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86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又被害人表示被 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倘被告遭受刑罰,將使家中經濟陷入困 頓,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判處緩刑等語,此有被 害人所提出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歷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希冀被告雖與被害 人業已離婚,然而雙方仍居住在一起,並育有三子,日後當 應更加謹慎,盡量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雙方之歧異,而避 免言語及肢體的衝突,以免造成小孩永遠之陰影。另按犯家 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併 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五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4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 騷擾、跟蹤之行為,應遠離甲○○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三樓)至少100公尺,並經丙○○於101 年12月14日收受。詎丙○○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 於102年2月17日晚間9時許,因與甲○○發生口角,而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徒手掌摑甲○○之 臉頰、頭部及手臂等處,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 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82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曾為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以102年 度家護字第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甲○○及 其子女鄭家馨鄭家敏、鄭家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詎丙○○收受且明知該 保護令內容後,於102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起爭執,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在甲○○面前揮舞 ,要求甲○○講實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 ○,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刀與被害人甲○○ 起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恐嚇犯行,辯稱:當 時拿刀僅隨手丟在地下,並無朝人丟擲等語。然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具結 後證述綦詳,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 第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簿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言,應無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及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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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