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02年3月7日102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元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元和係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童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童友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黃元和之配偶黃王明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 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 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 定使用於服飾用手套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 ,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 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間 起,以每雙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向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之慶隆行(另為警偵辦中)販入上開仿 冒商標之機車手把套後,即以每雙70元之價格販售予經銷商 ,再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藉以牟利。嗣為警於101年1 月7日,在臺中市文心南路之夜市攤販處購得後,送請鑑定 確認係仿冒品,再於101年5月11日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 童友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 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三、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委託書、鑑定能力證 明書、鑑定證明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2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 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蒐證照片2張暨扣案之機車手把套1雙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機車手把套1雙係其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童友公司販售予經銷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向慶隆行的負責人林雨生買機車手把 套,伊有跟林雨生說伊不要仿冒商標的產品,林雨生送來的 機車手把套大約有十幾種的圖樣,但扣案的這種伊沒有看過 ,伊是將童友公司的DM交給林雨生,林雨生包好後再整箱送 給伊,然後就放到倉庫,再由廠管劉莉美寄給客人,伊主觀 上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且扣案機車手把套之圖樣多 了「DM」及「摩托車」圖樣,與路易威登的圖樣不相同也不 相似等語。經查:
(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禦寒用手套等商 品或類似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事實,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 定。
(二)被告於99年間某日,以50元之價格,向慶隆行負責人林雨 生販入扣案之機車手把套,再以70元之價格販售予經銷商 ,嗣警於101年1月7日,在臺中市文心南路之夜市攤販處 購得前揭機車手把套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3-54頁背面),且經證人林雨生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保智大隊臺中分隊隊員吳建宏之職 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2張存卷可稽,並有機車手把套1雙 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
(三)惟按被告行為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 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 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 條之罪(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37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 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本案應究明者為被告主 觀上是否「明知」扣案機車手把套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 仍有販賣之行為。
1.徵諸證人即慶隆行負責人林雨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為布類加工的製造商約18年,與被告生意往來約二年多 ,我們是代工,用被告的品牌;本案「特殊型機車手把套 」是伊生產之樣品,該布料是布商寄給伊的布樣,布商會 先將樣布編號並寄送來供伊挑選,伊喜歡的就挑起來,不 喜歡就放在樣布箱內,因為是機車在用的,所以比較亮、 鮮豔一點的顏色伊才會挑選,像顏色黯淡或花色不漂亮的 布樣,我們就會把它收起來放在布樣箱內,本件扣案機車 手把套之顏色比較暗,伊不採購,就不用去辨別這是真的 或假的;我們公司當初沒有量產系爭扣案物,這份是樣品 布所製成的,廠商有時候可能會一次寄十種樣品布讓我們 挑選;大約是剪一呎或一碼,不合適的也不用退回去。伊 對系爭扣案物之樣布沒有去做相關商業判斷及審查,因為 這個我們沒有要做,所以就不需要去判斷它,如果我們要 做的話才會進一步去詢問布商;我們到最後會把庫存的樣 品布都整理出來,做起來送朋友或夾著賣給被告。因為樣 品布只有一、兩件,所以混進去賣被告就不會知道。「童 友公司」沒有向我買樣品,那是混在正常品裡面。系爭扣 案物可能是去年整理的樣品布,我們把它剪一剪,做成一 、兩雙增加花色讓被告去賣,伊出售系爭機車手把套予被 告之價格均是50元;伊將貨品送給被告的時候被告不曾檢 查過,只是點個數量而已,花樣是由伊配置。被告不曾去
過伊的工廠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42-47頁)。依證人 林雨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林雨生賣予被告之機車手把套 的花樣是由證人林雨生所配置,而扣案之機車手把套確係 證人林雨生以樣品布製作、包裝好後賣予童友公司,且係 混在正常品內賣予被告,是以被告辯稱其沒有看過扣案之 機車手把套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
2.證人即童友公司員工溫劉莉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 在童友公司任職約20年,伊的工作是出貨,有時老闆不在 ,伊也要收貨;老闆不知道出貨的事,機車手把套是是購 買人家包裝好的,一般老闆叫貨都是一次叫十打即120雙 ,伊沒有重新再檢查,也沒有再點,純粹信任對方,對方 貨來就是用大麻袋裝著,六雙綁一捆,客戶向伊叫貨,伊 就直接將林雨生已經綁好的半打或一打直接拿來出貨給客 人,伊從來不檢查商品;機車手把套出貨的數量很少,有 時候一個月出不到一打;我們出貨時不用挑色,客人沒有 辦法挑花色;因為我們向林雨生購買機車手把套都是綁好 送來的,伊只是看上面那層是素面的,下面是卡通的,系 爭機車手把套伊沒有看過,因為它如果夾在裡面伊也不曉 得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47-50頁)。可知證人溫劉莉 美負責童友公司出貨事宜,其出貨時直接將林雨生已經綁 好的半打或一打直接拿來出貨給客人,系爭之機車手把套 其亦無看過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齟齬。則被告既 係童友公司負責人,復已委由證人溫劉莉美負責出貨事宜 ,公司事務分層負責,自無鉅細靡遺皆親自參與出貨檢視 商品之可能,況以證人林雨生係以夾帶混裝於正常品之方 式交付童友公司,致實際負責出貨之溫劉莉美亦無從查知 本件扣案之機車手把套,自難僅因被告擔任童友公司實際 負責人,即謂其明知扣案之機車手把套係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商品而加以販賣。
3.又查,本案扣案之機車手把套僅一件,係警於101年1月7 日,在臺中市文心南路之夜市攤販處購得,嗣警再於101 年5月11日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所經營之童友公 司執行搜索,僅扣得已布滿灰塵,以透明塑膠袋包裝,置 放於倉庫角落之仿冒迪士尼公司商標之布料7捲(被告此 部分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無搜獲其他與扣案機車手把套相同圖樣之物,此有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 搜索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20、50至53頁 ),再佐以本件亦查無任何被告明知而販入及銷售扣案機
車手把套之證據,是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明知仿冒商品而 為販賣之故意,也可以佐證證人林雨生前揭陳述是樣品之 證詞為真,因為若大量製造,應可在倉庫內查獲其他仿冒 物品。
(四)本件被告辯稱本件商品另印有「DM」、「摩托車圖樣」, 與路易威登公司之圖樣不相同,也不近似云云。然查: 1.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之上開棋盤格商標圖樣,已為該公司 知名之商品表徵之一,舉凡路易威登公司生產製造之皮包 、各式皮件皆可見上開圖案,又路易威登公司生產之產品 因品質甚佳,在市場上每以價昂聞名,而該公司亦常以廣 告宣傳其商品,此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是本件商標之識別 性、著名程度皆達一定之高度,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 上實際交易情形,足認未經該公司授權同意使用本件商標 而任意使用,將減低該商標之識別性。本件扣案之機車手 把套上之兩種方格之顏色、大小、紋路,皆極為近似被害 人路易威登公司之本件商標,有扣案之機車手把套、路易 威登公司註冊商標圖案在卷可按,扣案之機車手把套固另 印有「DM」、「摩托車」等圖樣,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者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構成近似。
2.又本件商標指定之商品為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手套 ,有前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報表1紙在卷足憑,雖未 指定於機車手把套商品,惟機車手把套之用途係供機車騎 士將雙手套放在該手把套內使用,又扣案之機車手把套之 文宣記載「冬天防寒保暖、夏天防曬又通風」、「騎機車 不用戴手套」等說明,有扣案物及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4 頁),故本案機車手把套與手套、禦寒用手套係屬於類似 商品,亦可認定。是被告前揭辯解,顯無可採。本件扣案 機車手把套上之圖樣與路易威登公司之上開商標,已構成 近似一情,可以認定。
(五)綜上,縱認扣案之機車手把套係使用近似路易威登公司之 上開商標,亦不影響本院無罪之認定,蓋被告係向證人林 雨生購入被混入正常品之扣案機車手把套,其主觀上抱持 合法信賴之態度,未予點閱,銷貨時交由員工溫劉莉美寄 出時,亦未予查看,並不悖常理;被告既不知林雨生販售 給其之機車手把套包含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即難認定被 告有明知扣案機車手把套是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故為販賣之 主觀犯意。
六、據上所陳,本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直接故意,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項亦有明定。再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 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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