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商品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6 行以下應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9月3日起,在其高雄市前鎮 區○○路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 FEERO548861』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上開仿冒LV 商 標商品ipad保護套之訊息而加以陳列,並標註新臺幣(下同 )299 元供不特定人選購。俟員警瀏覽前述線上賣場網頁後 ,認該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 向潘昱淇下標購買,並於同月13日匯款338元(含運費39 元 )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潘昱淇再向某不詳網站廠商以199 元之價格,販入仿冒 前開商標商品,潘昱淇收受商品後再轉寄予員警,經警取得 該保護套並送請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部分:
(一)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該證件皮夾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買賣行為自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 年度 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 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已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 賣罪,容有誤會,惟上開販賣罪名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二)被告於101年9月3日起至102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 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 斷,且均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同一「FEERO548861」拍賣帳
號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 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 「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 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三、刑罰裁量與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 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 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 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 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 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販賣之 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陳列、規模尚非甚鉅,犯罪情節 尚非嚴重,另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獲利、犯 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保護套1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769號
被 告 潘昱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淇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裝用皮袋或人造皮袋 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 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其竟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3日起,在其高雄 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 ,以「FEERO548861」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張貼標售仿 冒LV商標商品ipad保護套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 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月13日匯款 新台幣(下同) 338元(含運費39元)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苓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潘昱淇再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淘寶網站廠商以199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前 開商標商品,潘昱淇收受商品後再轉寄予員警,經送請鑑定 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昱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知道該廠 牌,不知道係仿冒品云云。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 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及扣案商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 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 所熟知。又被告僅以每件199元之價格販入上開商品,並以 每件299元之價格販售,被告所販入及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 ,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 之代價販入商品,自係於販入之時,即已知悉該商品係屬仿 冒商標之商品,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ipad保護套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