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2年度,113號
KSDM,102,智簡,113,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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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信(原名陳昌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鞋子共柒拾叁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至第17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73雙。」應 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之鞋子共73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昌信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1年12月初起販入並擺攤公開陳列、販賣仿冒「 NEW BALANCE」商標鞋子等物時起,迄至同年12月9日19時20 分許為警查緝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鞋子等 物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攤位(地點)為 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 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 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另被告商請不知 情之劉宸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負責看管上開攤位,並為其販售前揭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刑罰裁量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 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 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 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 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係首次觸犯違反商標法犯行, 又其本案之犯罪期間非長,態樣則為「擺攤」方式陳列、販 賣仿冒商標鞋子,尚非長時間、較具規模之店舖銷售模式,



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於警詢中自述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扣案之仿冒前揭商標之鞋子共73雙,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34號
被 告 陳昌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陳昌倍)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信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之商 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於運動鞋、鞋靴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 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



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鞋子,在國 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 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陳昌 信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2月初 某日,以每雙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賢」之人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鞋子後,隨 即在其設於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143巷口旁之攤位上,陳 列上開仿冒商標之鞋子,並以每雙800元之價格,託由不知 情之友人劉宸妤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1年12 月9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73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昌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攤販售鞋子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跟綽號「阿賢」之 朋友批貨,朋友說是韓國進貨,我不知道我賣的是仿冒品云 云。經查:(一)上開查扣之運動鞋為仿冒品之事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及檢附之物品照片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單4紙、查獲 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47張、仿冒商標商品共73雙扣案可資佐 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 純係綽號「阿賢」之販售業者單方面之說詞,被告既未進一 步求證其真偽,更未取得任何足以證明所購入商品確係原廠 產品之書面文件,況綽號「阿賢」之販售業者,非等同商標 權利人或產品經銷商,從而,縱查扣物品係韓國製造,該製 造商未取得商標權人授權,亦無權使用該商標,而屬仿冒品 。(三)再扣案之仿冒商標之NEW BALANCE字樣、鞋舌標示 字樣及鞋底標示均與原廠有異,末參酌本件商標圖樣均已在 國際市場行銷多年,為國內外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品牌,被告 僅以每雙700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800元之價格出售,可見 扣案商品之販售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且產品來源不明,而 被告非向商標權利人或產品經銷商之正常商業管道進貨,亦 未要求出貨供應商出示權利證明,其主觀上應知該商品係屬 仿冒。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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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