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8號
KSDM,102,易,58,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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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裕
      劉德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裕劉德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裕陽基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陽基 眼鏡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德福則為陽基眼鏡公司之股東及 行政人員。林信裕先於民國99年12月間,頂下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之「巧德雅」(應為「巧得雅」)眼鏡公司 ,將之改名為陽基眼鏡公司高雄榮耀門市(下稱陽基眼鏡高 雄店)後,在原址繼續經營。林信裕嗣於100年間,以陽基 眼鏡公司名義標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之「100年度榮民視光學眼鏡採購案」,並簽訂「 高雄縣榮民服務處100年度榮民視光學眼鏡採購契約」,林 信裕、劉德福2人明知該契約履約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 0年12月31日止,且明知附表所示之43位榮民,均無於上述 履約期間至陽基眼鏡高雄店驗光配鏡之事實,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之犯意聯絡,由劉德福指示不知情之陽基眼鏡高雄店店長 許劭齊及店員葉筑寧(該2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97、98、99年間「巧得雅」眼鏡公司所留存之配鏡榮民 證影本及驗光單資料,虛偽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補導委員會100年度散居榮民申請老花眼鏡 驗收名冊」(下稱驗收名冊),並虛偽簽寫如附表編號2至 43所示之榮民姓名,表示該榮民確有於100年間前往陽基眼 鏡高雄店申請配鏡,再由林信裕以上開不實內容之驗收名冊 ,持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服 務處(即改制前之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申報而 行使,因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榮民資料,經榮服處查核並不 符合100年度得以申請配鏡之資格,因而遭剔除,其餘部分 均予核准,待配鏡完成,再轉向退輔會申報而行使,林信裕 因此詐取附表編號2至38所示榮民配鏡之契約價金新臺幣( 下同)1萬2,450元(應為1萬2,540元)。嗣榮民張忠德於10 0年5月17日查詢前次配鏡已逾2年是否符合免費再配鏡之申



請條件,因而發現遭陽基眼鏡公司於100年3月5日冒名申請 ,始向退輔會反應,進而由榮服處逐一清查,始知上情。因 而認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 編號1至38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附表編號39至43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 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2至43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刑事被告並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 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 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 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 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 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 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 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 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等人 均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 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林信裕劉德福,固坦承林信裕為陽基眼鏡公司負 責人,劉德福則為陽基眼鏡公司行政人員,林信裕於99年12 月14日,頂下「巧得雅」眼鏡公司,並將之改名為陽基眼鏡 公司高雄榮耀門市。林信裕嗣於100年間,以陽基眼鏡公司 名義,標得前揭「100年度榮民視光學眼鏡採購案」,由榮 民至各該營業據點申請配鏡,陽基眼鏡公司再將全部申請資 料向榮服處提出,其中附表編號1至43所示陽基眼鏡高雄店 申請配鏡榮民資料,編號39至43部分經榮服處發覺不符合申 請資格而剔除,其餘均經核准,並取得附表編號1至38所示 榮民配鏡之契約價金1萬2,540元等節,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 偽造署押等犯行,林信裕辯稱:本件契約價金有1千多萬元 ,實在無必要貪圖此1萬多元,且因營業據點甚多,無法事 事親力親為,因亦未在陽基眼鏡高雄店實際負責店內業務, 不知道有將頂讓前之資料充作100年度榮民申請資料而申請 報結領款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9 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2頁),劉德福則以:剛開始雖有 教導葉筑寧如何填寫榮民資料,但並未指使員工將99年之前 榮民資料謄寫在100年之申請名冊中等語置辯(見警卷第18 頁;審易卷第62頁)。經查:
㈠、林信裕為陽基眼鏡公司(總公司設址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2樓)負責人,劉德福則為陽基眼鏡公司負責行政 事務之行政人員,林信裕先於99年12月14日,頂下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之「巧得雅」眼鏡公司,將之改名為陽 基眼鏡公司高雄榮耀門市後,繼續經營相同之配鏡、販售眼 鏡等生意,而陽基眼鏡公司在全省共有21個經營據點。林信 裕復以陽基眼鏡公司名義,標得「100年度榮民視光學眼鏡 採購案」,並與榮服處簽訂「高雄縣榮民服務處100年度榮 民視光學眼鏡採購契約」,履約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 12月31日,其中第5條約定:本契約價金總計1,193萬元整( 每付眼鏡單價為330元,預估數量為3萬6000付,以不超過契 約價金總額為原則)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見警卷 第7頁;審易卷第64頁),亦有前揭契約書、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附告證一;審易卷第12



頁)。又陽基眼鏡公司履行前揭契約,其流程係:榮民持榮 民證影本到陽基眼鏡公司全省各地服務據點驗光,提出申請 配鏡,眼鏡公司再製作「申請名冊」(即前揭「驗收名冊」 )交予榮服處作電腦輸入,因榮民欲申請配鏡有條件限制, 必須2年內並未申請過才符合資格,榮服處即審核名冊上之 榮民,確實符合申請之資格,會因而給予1個輔具序號,廠 商即依據核准之輔具序號資料開始配鏡,眼鏡製作完成後, 由榮民親自至店領取或由廠商寄送予榮民,之後檢送簽收單 據至榮服處,由其審查無誤後,再送退輔會核銷款項,若無 疑義,即撥款至陽基眼鏡公司林信裕之銀行帳戶等節,業據 證人即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前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幹事 郭文章、本案承辦人楊隸明、潘美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4、131、144、145頁),亦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4頁;本院第299頁),並有陽基 眼鏡公司申請榮民配鏡與核銷流程表1紙、告證二之榮民申 請配鏡驗收名冊、告證九之結報請款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152頁;卷附告證二、告證九)。而陽基眼鏡公司於100年 5月31日,經退輔會撥款履行契約款項共計99萬2,310元,該 款項並匯入林信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亦包括附表編號 1至38所示之1萬2,54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1萬2,450元), 此亦有該委員會102年5月16日輔陸字第000000000號函乙份 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即陽基眼鏡公司確實 有以告證二之驗收名冊所示榮民配鏡資料,向榮服處申報 100年度之配鏡,並取得履行契約之款項,已屬無疑。㈡、又本件申請之榮民資料,其中附表編號2至43所示楊瑞澎李天成等榮民,於100年並未至陽基眼鏡公司申請配鏡,亦 未在100年間之申請資料中簽名,即未曾表示欲申請100年度 之配鏡,然陽基眼鏡公司據以向榮服處陳報之驗收名冊,卻 有其等申請資料,並有其等簽名。至於編號39至43所示之張 心南等人,經榮服處發覺不符合2年內未配鏡之資格,並未 核准申請,其餘均核予申請配鏡在案,此有證人即附表編號 2至43所示榮民於警詢、楊隸明、潘美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9至136頁;本院卷第126至128、1 47、148、150頁)。另編號1所示之榮民王春景,則於99年1 2月24日有至陽基高雄店申請配鏡,驗收名冊上之「簽名」 欄簽名,確為其所親簽,並於99年12月31日取得配製之眼鏡 ,亦據王春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84 頁),因王春景係於林信裕標得上揭標案前,即99年12月間 申請配鏡並取得眼鏡,然王春景申請配鏡之資料卻出現在陽 基眼鏡公司申請100年度榮民配鏡資料中,可知附表編號1至



39所示榮民,實際上均未於100年間至陽基眼鏡公司申請2年 一次榮民配鏡,而陽基眼鏡公司所提出之驗收名冊,卻列有 其等申請資料,且附表編號2至43所示之人並未在申請名冊 上簽名,僅編號1之王春景確有在申請名冊上簽名等情,亦 可認定。
㈢、證人即陽基眼鏡高雄店之員工葉筑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於99年底開始在陽基眼鏡行上班;告證二之「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年度散居榮民申請老花眼鏡驗收名冊 」係伊製作,左半邊部分申請榮民之姓名、榮民證號碼、度 數及眼鏡係「一般」或「特殊」等欄位,係伊上班時,按放 在櫃台之資料所填寫,名冊右半邊榮民之簽名、電話、住址 等3個欄位,係榮民簽名,但沒有一定要本人簽名,基本上 係申請人簽名,若不方便簽名,有時候也會要伊幫忙填;該 名冊第8至11頁之左、右邊資料均為伊所填寫,當時僅按單 子填寫,並未親見榮民前來,該幾頁資料差不多一、二次即 寫完,時間未間隔很久;至於左邊之流水編號,亦係伊自己 蓋印,因係以100號為1本,按照順序,但可能本次從8201開 始,下一本可能從8401或8501開始,不會從8301開始;編號 旁之日期亦係伊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66、69、 70、72頁),而觀之該驗收名冊,編號008201楊瑞澎以下至 008269陳京華,左邊之姓名與右邊簽名之字跡,以肉眼觀察 ,依其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 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均屬相當 ,此有告證二之驗收名冊乙份在卷可查(見告證二第8至11 頁),堪認係屬同一人所書寫,而非各該榮民親自填寫,應 無疑義。再者輔以編號及旁邊書寫日期之情形,該名冊第1 頁之始係編號「51490」,旁邊記載「12/17」,依序即為「 514902」、「514903」至「514914」旁記載「12/24」,日 期最末為編號「514922」旁記載「2/7」,再依序至「51500 0」,該頁(第7頁)以下即空白,再下頁(第8頁)即係葉 筑寧所書寫之編號「008201」按序至「008269」(至第11頁 ),旁邊均無標示日期,再下頁(第12頁)即編號「008002 」依序至「008100」,「008001」則書寫在「008100」後之 欄位,「008002」編號旁書寫「2/9」,即驗收名冊第8至11 頁所示編號「008201」至「008260」榮民資料,日期係介於 「2/7」至「2/9」之間,葉筑寧證述上開資料為其所書寫, 且僅一、二次即謄寫完畢,並非零散記載在名冊之各頁中, 應非虛詞,可堪採信。
㈣、另證人即陽基眼鏡公司美濃店之會計蔡秋君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述:自94年間開始擔任陽基眼鏡公司美濃店會計,



告證九之配鏡補助費用明細表表格係榮服處交付,內容由伊 填寫;其中「收件日」係指輔具序號之日期,「寄件日」即 寄出眼鏡之日期,「郵局編號」部分若記載「自取」,表示 榮民自行到門市領取配好之眼鏡,若記載「號碼」,則係指 榮民要求以寄送方式領件,即包裹郵件之編號;又寄送郵件 單據係加工廠將眼鏡寄出後所交付,因剛開始榮服處並未要 求單據或簽名,之後才要求,手邊資料並不齊全,榮服處人 員告知大概寫一下單據號碼,之後會再審查,為趕著讓榮服 處審核,遂找一些單據補寫上去,就是隨便亂填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至160、163、166至167、171頁),而觀諸告證九 之配鏡補助費用明細表所記載,其中附表編號1之王春景, 收件日及寄件日分別記載為3月1日、3月18日(應指100年) ,此有告證九之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告證九第31頁),與前 揭王春景證述於99年12月24日至陽基眼鏡高雄店申請配鏡, 於99年12月31日取得眼鏡乙情,顯然不符。又附表編號2至 43所示之榮民,其中編號8至18部分,收件日均為3月5日, 寄件日則為3月14日,郵局編號皆為「00000000000000」( 見告證九第35頁),而郵局編號「00000000000000」之單據 ,寄件人係「屏東市○○路000號之林信裕」,收件人則為 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巧得雅眼鏡公司」,此有該收 據影本1紙在卷為參(見告證九第149頁背面),可見附表編 號1之榮民,係於99年12月底即申請配鏡並領得眼鏡,並未 於100年間申請配鏡,至於明細表記載附表編號8至18所示榮 民領取眼鏡之郵件編號,其寄送地點亦非各榮民住處,反而 均同在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實際上不可能將居住 在高雄市榮民配製之眼鏡寄送到臺北市,是蔡秋君前揭證陳 明細表之郵件編號並未按實際收據編號填載乙節,應可採信 ,更徵附表所示之榮民,並未於100年間申請配鏡,亦為無 疑。是本件陽基眼鏡公司與榮服處簽訂「高雄縣榮民服務處 100年度榮民視光學眼鏡採購契約」,然卻以不實之附表編 號1至43所示未於100年間申請配鏡之榮民,充作100年配鏡 之榮民資料,雖編號39至43所示之榮民資料遭剔除,然其餘 部分仍獲申請,進而取得退輔會匯入之價金款共計1萬2,540 元等節,堪認係為實情。本件即應究明被告2人是否知悉上 情而故意為之,詐得上揭款項。
㈤、本件證人葉筑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底至陽基眼鏡 高雄店上班,該店店長係許邵齊,亦係許紹齊要伊來陽基眼 鏡高雄店幫忙,論時薪,工作時間為下午5時至晚上9時;剛 開始榮民來配鏡時,資料係寫在小單上,且申報填載等作業 方式並未確定,有者寫在紙上,有者寫在名冊上;榮民配鏡



許邵齊負責驗光,將度數填在單子上,該等資料均由許邵 齊固定放在一個位置,伊上班時就將許邵齊放置之資料填到 名冊上,因為該名冊表格係後面才設計出來,劉德福教伊怎 麼把資料謄到表格,至於哪些資料要謄到名冊表格,則係由 許紹齊放置;事後並無人要求將填載完畢之名冊交付閱覽, 又被告2人亦未曾告知若無榮民簽名,伊自己可以幫榮民簽 名,自己就是將資料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59、 60、66、67、69頁),而證人許紹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5年前開始在巧得雅眼鏡公司上班,該店僅有伊一位工 作人員,擔任驗光師,並無店長,99年12月底葉筑寧才過來 幫忙;之前係由正雄眼鏡行標得退輔會之榮民配鏡契約,巧 得雅眼鏡行亦有受理榮民申請配鏡,因伊工作內容為驗光及 磨眼鏡,配鏡資料究竟是何資料,伊從來未接觸,亦不曉得 係何資料;葉筑寧幫忙文書處理,向榮服處申請之資料均係 其在處理謄寫;榮民配鏡資料係伊擺放在固定位置,但榮民 在巧得雅眼鏡行當時配鏡資料,並不是伊擺放,至於葉筑寧 證稱榮民資料係伊提供,因為有收納櫃,資料均放在該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75、77、78頁),然林信裕於99年12月14日 受讓巧得雅眼鏡行前,該眼鏡行僅許紹齊在店內,不論其擔 任職務之名稱是否為店長,該店既僅有其一人負責,則由其 統籌負責店內所有事務,包括榮民申請配鏡資料之管理,應 屬常理。至於林信受讓巧得雅眼鏡行,並改名為陽基眼鏡高 雄店後,許紹齊依舊在該店負責相同職務,亦負責幫榮民驗 光及製作眼鏡,而告證二所示驗收名冊上必須記載榮民配鏡 之度數,非僅僅榮民之姓名、住址等單純資料,該等資料應 不可能憑空出現在眼鏡行之收納櫃中,則100年度前之榮民 配鏡資料,理應許紹齊較被告2人更為知稔,其證述毫不知 情乙節,顯避重就輕,尚非可信。再以葉筑寧又係於99年12 月底才至陽基眼鏡高雄店工作,對於店內資料之擺放及管理 不可能較許紹齊熟悉,況且葉筑寧所謄寫之驗收名冊第8至1 1頁,依前述編號及前後頁日期記載情形,已可推知係他人 將一整疊資料交由葉筑寧填寫,而非夾雜穿插在確實有來店 申請配鏡之榮民資料中。是以從對於店內資料掌控支配之實 際狀況衡之,葉筑寧證稱:附表所示榮民資料,係許紹齊交 由伊填寫乙節,非違常情,容無瑕疵可指,堪值採信。至於 被告2人既非整日待在上開眼鏡行,葉筑寧亦僅證述劉德福 告知填載資料之表格,並未述及劉德福有具體指示將附表所 示之榮民資料填載至表格中,亦未證陳被告2人知悉或有所 查核其填載之資料來源,則被告2人是否知悉葉筑寧有將非 100年申請之榮民資料填載在100年度之申請名冊上,甚有疑



義。
㈥、再者,劉德福(A)、葉筑寧(B)、許紹齊(C)於案發後 之100年6月16日左右,曾有電話通話,其內容:A:小毛( 指葉筑寧)你現在你有印象中,你現在…有拿錯的來報嗎, 有印象有別張嗎?B:沒有啊,就是集中在那裡啊。A:就是 集中在那裡喔,武到我實在是喔,沒收保證金和終止契約啦 …A:…所以我叫你查你那批資料你是如何拿到那批資料的 。你是上班的時候紹齊叫你寫的?B:對啊,就是那裡面的 啊。A:就是那份4張的資料,你上班的時候紹齊叫你寫的嗎 ?B:就是80、82多那裡。A:對啊,就4張就是你同一人寫 的嗎?B:對對。…B:就是重寫之前因為之前就是那個啊, 寫在那種最早之前釘一張白色單子,上面有寫度數什麼的… A:喔。B:之前是這樣,後來你不是說不可以,不要收了。 A:之前是之前的作法,之前是用A4的白色單子,寫度數上 去,把榮民證釘在哪裡啊。B:對對對,他原本就是那個, 然後不可以用了,到後面他就是說,把那個謄過去,現在這 種的啊,所以他就不要給我打,我就從8201開始,因為81的 都已經正常用了…(轉由許紹齊接聽)A:喂,紹齊喔。C: 嗯。A:你現在印象中沒說拿到去年的資料來寫。C:嗯…C :你之前,他們查的都是整篇的那一篇嗎?A:對啊,整篇 的那篇,我當時就跟你說不要報了,千萬不要報,唉啊擱報 出去,我真的喔,那種東西你說的要非常替我們注意一下, 現在你說的榮服處就盯很緊了,你還拿去年的來報。A:我 怎麼會真的去害你們,我也不可能有心會害你們那樣…等語 ,此有譯文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5至146頁),由譯文 內容可知,葉筑寧表示係許紹齊將資料集中放在該處,要其 填寫,而劉德福尚且向許紹齊表示,已經叮囑過要注意,不 要將之前榮民配鏡資料列為100年度之申請資料而申報,許 紹齊亦未與劉德福爭執及此,顯見許紹齊應知道店內有先前 之榮民配鏡資料,對於拿哪些資料作為100年度申報資料等 事情,非全然無所知悉。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前揭譯文 ,葉筑寧證稱:係許紹齊叫伊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與前揭譯文內容所示相當,許紹齊則證稱:對於與劉 德福之前揭對話有印象,但並未講過上開話語;亦未叫葉筑 寧填寫那些東西,從頭到尾都是劉德福葉筑寧填寫等語( 見本院卷第82、83、85頁),則與前揭譯文所示內容有所出 入,許紹齊之證述,容有為袒護自己,而隱匿實情之可能。 是劉德福辯稱:已有交待許紹齊注意,不要將之前資料充作 100年度之申報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容非虛詞, 堪可採信。進而劉德福既已囑咐許紹齊勿將店內之前申請資



料與100年至眼鏡行申請配鏡之資料混淆,豈有再指示葉筑 寧將之前榮民資料列入100年申請配鏡資料中之理,是劉德 福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無疑義。
㈦、另證人即製作眼鏡之代工師傅宋孟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擔任全陽眼鏡公司店長,專職做代工及眼鏡配鏡,目前僅 幫陽基眼鏡公司代工製作眼鏡,且僅製作一般眼鏡代工,並 未製作特殊眼鏡;所謂一般眼鏡係指鏡框只有4種形式,特 殊眼鏡係指加價之鏡框或鏡片;並未看過告證九之明細,其 鏡框記載「1」或「2」、「3」、「4」,係指一般鏡框之形 式,例如王春景之鏡框寫「3」,但後面有記載「特殊鏡片 」,即為特殊件,並非伊製作該付眼鏡;至於附表編號2至4 3所示之人,依告證二所載,係配製特殊件,其等所配眼鏡 均非伊所製作;代工製作之一般眼鏡若製妥後,榮民要求以 郵寄方式寄送,會將收執單據交予蔡秋君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 、221、223頁),另證人蔡秋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特殊件係店家自己製作,宋孟儒僅製作一般件,即特殊件 之告證九資料係向各店家索取;若係一般件,則宋孟儒會將 製作眼鏡後寄送之單據交給伊,另附表所示之榮民雖係特殊 件,但告證九上鏡框號碼卻填載一般件之「1」或「2」、「 3」、「4」,係榮服處人員說先隨便填上去;因為有些沒有 單據,劉德福就拿郵局編號之單子,為因應榮服處審查,才 趕緊將單據號碼寫上,但劉德福並不知道伊如何填寫及填寫 之內容,係自己決定這樣填上去;至於自取部分,係眼鏡店 內之人告知該部分榮民係到店領取,不知告知之人為何人, 僅知係同一位男性,但並未向其要領取簽名之資料;填寫單 據這件事情,林信裕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 170、171、172、173、229頁),又許邵齊證述:榮民要配 較好之眼鏡,由店內加工,若係完全用公家眼鏡,則由承包 商加工,陽基眼鏡高雄店即由伊製作特殊眼鏡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頁),劉德福亦供述:所謂特殊件,即榮民有用比 較好鏡框或鏡片,由榮民自行貼補費用,該特殊件係陽基眼 鏡公司自行製作,就是由授權據點或分公司自己製作:後來 是因為潘美如小姐3月底才通知一定要有郵局編號才能請款 ,伊與潘美如小姐聯繫之後,其告知能夠找到郵件編號就填 上去,盡量填,沒有部分再訪查或電話聯繫,伊再轉知蔡秋 君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知榮民申請配鏡,有一般 及特殊眼鏡之區別,特殊眼鏡則係榮民加價購買價格較為昂 貴之鏡片或鏡框,此部分眼鏡之製作則由經營據點眼鏡行自 行製作,並非由代工師傅製作,應無疑義。而本件附表編號 1至43所示之榮民,均記載申請特殊眼鏡,此亦有告證二之



驗收名冊在卷可查(見告證二第8至11頁),即附表所示榮 民申請配鏡,若確有製作眼鏡,應由許邵齊製作,而非由宋 孟儒製作。
㈧、又證人潘美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陽基眼鏡公司於 100年5月5日才報結1至3月申請配鏡榮民部分,原本應該每 月申報一次,但前面有一些狀況延誤報結,等到後面資料齊 全才報結;有關寄送部分,會核對收執聯,記得3月底時, 因其他榮服處表示要有收執聯,才向陽基眼鏡公司要求要載 明收執聯,若記載之郵件編號與收執聯單據不符,會打電話 或寄明信片給榮民確認;有關自取部分,到第二次結報才有 簽名單,第一次報結並無簽名單,因為自己也是第一次承辦 該業務,有關這部分在合約上亦未清楚載明,剛開始與廠商 溝通報結資料,亦未明確要其提出該等資料,直到其他榮服 處向伊建議,才向廠商表示應檢附收執聯單據及簽名單,即 第一次報結資料不見得全部齊備,雖然如此,程序上仍向退 輔會請款,由退輔會撥款給陽基眼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148、152至156頁),與前揭劉德福供稱:係潘美如要 求要收執聯之郵件編號等情,亦屬相當。復佐以本件契約約 定係每月報結,然陽基眼鏡公司之第一次報結卻在100年5月 5日,此有契約書、告證九明細表之日期在卷可查(見告證 一第2頁;告證九),而除附表所示之榮民外,其他例如告 證二名冊編號514952、514953、514955、514968、514970、 514976、514977、514980、008011、008012、008014、0080 15之鍾振豐歐清松雷金貴吳敬章葉順吉陳維民張祚忠、涂文榮、孫雲峰、盛李賢、李金陞孫鎮寰等人, 於告證九之郵局編號亦係記載同前揭示之「00000000000000 」(見告證二第4、5、12頁;告證九第34、38頁),然該等 榮民之聯絡住址均係高雄市,自不可能將配製之眼鏡寄往臺 北市,然前揭編號之榮民並無不實申請或未取得眼鏡等情事 ,顯見告證九明細表之郵件編號記載與事實不符,即非僅附 表所示之榮民郵件編號資料有胡亂填載情事,其餘確實申請 配鏡之榮民,亦有部分記載不合之處,可推知前揭證人證述 及劉德福供稱有關本件申報之初,榮民取件之郵件編號或自 取資料,因雙方未明確約定,以致申報時未檢具收執資料, 事後再補記,又因無法依照實際資料記載,為求報結,只好 隨意填載,應亦為實情。是而蔡秋君證述:係由劉德福指示 填寫,但如何填載至明細上,劉德福並不知悉等語,亦非無 據,則既已無法認定係劉德福明知附表所示榮民資料非100 年度之申請資料,而指示葉筑寧填寫在驗收名冊上,則更難 認定其亦知悉附表所示榮民係屬不實申報,而要求蔡秋君填



載不實之榮民取鏡郵件編號。至於林信裕部分,並未實際掌 控陽基眼鏡高雄店之營運,前揭證人亦均未證述林信裕有何 指示或要求,亦難探知其有何參與不實填載情形。㈨、復以陽基眼鏡公司旗下有3家門市及21家授權經銷商,均可 為榮民提供服務,各店之結報請款手續均係由各店人員整理 、製作申請報,非由負責人林信裕為之。「陽基眼鏡有限公 司」在合約中所提供之高雄直營門市部中有「巧得雅眼鏡」 之標示,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 榮民服務處101年5月16日高鳳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陽基眼鏡有限公司」提供榮民驗光配鏡據點、照片及公司 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6至50頁),即陽基眼鏡公 司既有3家門市及21家授權經銷商,林信裕為負責人,相關 申辦資料由各店提供,其並無稽查機制,且前述證人葉筑寧 、葉秋君係實際填載上開資料之人,均未證述林信裕有何指 示或要求其等如何書寫等情事,已於前述,即卷內已乏積極 證據堪認林信裕對於本案確屬知情,且故意為之。雖然附表 編號1至38所示榮民配鏡之價金確實由退輔會給付匯款至林 信裕之帳戶中,然陽基眼鏡公司本件報結資料僅有陽基眼鏡 高雄店之申報資料部分出現不實,已據證人楊隸明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頁),而以陽基眼鏡公司就本件契約價金 總計高達1,193萬元,每付眼鏡單價為330元,預估數量為3 萬6,0 00付,若出現不實申報,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尚有不 予發還之約定,此有契約書第11條規定甚明(見告證一第8 至11頁),倘被告2人故意製作不實之附表所示榮民申請100 年度配鏡資料,持以向榮服處申請給付價金,則以附表編號 40至43所示榮民資料,送交榮服處承辦人員以電腦輸入,輕 易即可得知2年內已有申辦記錄,若欲虛偽申報而獲得價金 ,豈有如此輕率,徒增讓人起疑之機會。再者,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共38位榮民配鏡,若獲契約價金,合計亦僅1萬2,5 40元(計算式:330×38=12540),若被察覺,林信裕非但 受有履約保證金150萬元無法取回之不利益,且高達1,193萬 元價金之契約亦恐遭解除,實在難以想像會因區區之1萬2,5 40元不法利益,而不顧喪失高額之1,193萬元契約價金及150 履約保證金等利益。復以此方式,只要其中一位榮民於其條 件符合2年後再申請配鏡之際,再度申請配鏡,則本次不實 申請之情事定遭查悉,顯然極易遭發覺,亦難以想像被告2 人會圖謀1萬2,540元微小之利益,而致承擔契約價金及履約 保證金全數喪失之高度危險。是衡諸前情及常理,被告2人 應無故意指使葉筑寧填載附表所示不實之榮民資料,或要求 葉秋君填載不實之郵件編號或自取情形而製作不實報結請款



資料,再向榮服處申報,進而由退輔會匯款取得該部分價金 款項之情事,難認其等有此部分之圖利犯罪動機。㈩、至於林信裕辯稱:本件標案1付眼鏡向榮服處請款330元,若 榮民申請特殊眼鏡,加價後配製2,000元眼鏡,因零頭之故 ,伊扣除300元,榮民實際只要付1,700元;若榮民申請係一 般眼鏡,扣掉代工師傅宋孟儒製作眼鏡之代工費用20元及相 關鏡框、鏡片、眼鏡盒等材料費,實際上淨賺大約80元。再 者,榮服處提供免費配鏡,其實只是誘因,榮民會因免費配 鏡,即會至眼鏡行配鏡,再大力推銷更好之鏡框、鏡片,眼 鏡行之利潤大約有七成左右,才會約定如果榮民配鏡,特殊 眼鏡就在店家製作,伊不用再做一般眼鏡給榮民,就能省下 250元成本,這250元成本,直接補貼給店家,以前例,榮民 選擇配製特殊眼鏡,願意加價購買2,000元之眼鏡,店家成 本大約600元,利潤大約有1,400元,扣掉伊與店家約定之30 0元,店家賣給榮民係1,700元,再扣掉600元成本,店家利 潤係1,100元,再加上伊給店家之250元,等於店家利潤會有 1,350元,伊只賺榮服處給予之330元,再扣掉250元之差額8 0元。店家只要多接幾個特殊眼鏡案子,利潤極佳,若服務 態度好,榮民之眷屬也會選擇在該店配鏡,若榮民只有配一 般眼鏡,店家亦無任何損失。本件許劭齊所擔任負責之陽基 眼鏡高雄店亦係如此,榮民配1付特殊眼鏡,會給予許紹齊2 50元,伊看驗收名冊,有打勾特殊眼鏡者,且申請通過,退 輔會撥款下來就算數,即給予許劭齊每付特殊眼鏡250元, 伊則從中賺取80元,至於實際上銷售金額有無增加,並未特 別注意,伊並未看每天收入,僅看每個月報表,且陽基眼鏡 公司高雄店僅葉筑寧及許劭齊,財務報表應係其中1人所製 作,伊就看存摺現金入帳情形,且99年年底才頂下該店,並 未盤點,後來因忙於榮服處之工作,還來不及盤點,即發生 本案,且亦尚未與許紹齊彙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 298至300頁),而林信裕以前揭利潤分配方式,可刺激各店 家努力於榮民配鏡業務,使與退輔會簽訂之契約得以順利進 行,達到最高額之履約程度,對林信裕而言,亦屬相當合理 之利潤約定,尚難謂有違背常情之處。許紹齊雖證稱:每月 業績達到30萬元以上,即有5,000元之業績獎金,榮民申請 配鏡之費用並未計算到業績獎金內,並未與林信裕約定榮民 配鏡特殊眼鏡每付可獲得250元或取得何種利潤等語(見本 院卷第79、87、262頁),與林信裕辯解不同,因林信裕尚 未以前揭模式與許紹齊彙算,亦無相關之資金流向可查,然 就商業經營追求利潤之角度而言,林信裕所執前揭供述,與 常理相合,許紹齊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況且本件附表所示之榮民,其驗收名冊上均係記載申請配製 特殊眼鏡,此有該名冊存卷足查(見告證二第8至11頁), 至於其他並非不實之申請資料,則特殊與普通眼鏡均有之, 且相互參雜,並未見有整頁資料均集中為特殊眼鏡之情形, 此有該名冊乙份附卷堪佐(見告證二第3至7、12至28頁)。 衡諸前節,附表所示榮民資料既係許紹齊交予葉筑寧填載, 均記載為特殊眼鏡,該特殊眼鏡又非委由代工製作,由許紹 齊自行製作即可,即實際上有無製作眼鏡,僅許紹齊得以掌 控。復佐以證人蔡秋君亦證述:以電話聯絡詢問眼鏡寄送日 期,分好幾次問,均由陽基眼鏡公司高雄店之同一位男性人 員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該店僅許紹齊一位男 性人員,被告2人並非每日均在該店中,應可推斷蔡秋君所 證述之該男性為許紹齊,若附表所示榮民實際並未配鏡,許 紹齊自無多次告知蔡秋君「寄送日期」之可能,顯見許紹齊 應知悉葉筑寧所填寫附表所示榮民資料,並非100年度申請 配鏡之資料,而係之前「巧得雅眼鏡」所留存之資料,許紹 齊以此作為,應非為使林信裕獲得退輔會給付該部分眼鏡之 價金,反而,若林信裕並未對於眼鏡之庫存及進貨稽查,僅 以名冊記載特殊眼鏡及退輔會匯款為據,亦難以發覺前揭異 狀,榮服處或退輔會若亦未審核到上開不實之處,則依林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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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基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