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雲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6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雲喜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雲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喜滿客奇萊美影城」櫃臺前某處,以徒手方式 竊取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下稱「伊甸基金會」) 所有置於該處之捐贈發票箱1 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 0 元,內有123 張統一發票,業經警發還「伊甸基金會」幹 事李OO) 得逞。嗣於宋雲喜欲徒手將該發票箱內之發票取 出時,當場為「喜滿客奇萊美影城」保全人員謝志勇發現查 獲,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雲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雲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2 、3 頁、偵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本 院易字卷第12、13頁、第26、28頁背面、第30頁正面及背面 ) ,核與證人即「喜滿客奇萊美影城」保全人員謝智勇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伊甸基金會」幹事李惠瑛於警詢中分 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21 頁背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惠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發票 123 張( 影本) 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2 幀在卷可稽( 見警 卷第8 至11、13至35頁) ,復有被告所竊得之發票箱及其內 之123 張發票( 業經警發還「伊甸基金會」幹事李惠瑛) 扣
案可資為佐,基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宋雲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 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仍再次違犯本件竊盜罪,其行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以其所竊取 上開發票箱內之發票業已由被害人「伊甸基金會」幹事李O O全數領回,兼衡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另酌以其為身心障礙人士(此有宋雲喜之身心障礙手 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其身心智識程度較常人不 足,暨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屬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8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