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美
黃漏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42
號、第31227號)、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32068號、102年度
偵字第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漏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金美、黃漏進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 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渠等2 人於 民國101年4月22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頂厝里 頂厝路「董龍宮」前,郭金美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三塊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黃漏進亦將其所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南州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南州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均交予李坤錡(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4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由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2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由李坤錡於101年4月22日19時許,將前開二 郵局帳戶以貨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 生」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羅佩君、楊智翔、林文彬、陳品彤、宋宜貞、鄭莉 君(下稱羅佩君等6人),致羅佩君等6人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二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方法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嗣經被 害人羅佩君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羅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林文彬 、鄭莉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楊智翔、 陳品彤、宋宜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後述 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 卷第45、53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 證據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處,而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適 於作為本案之證據,爰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金美對於上開事實(就附表編號一、四、五、六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1卷第45頁,2卷第頁40、 69);被告黃漏進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李坤錡跟伊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 ,伊才會將存摺借給他,也不是伊親自將存摺拿給李坤錡, 而是委託林瑞逢交給他的,伊不知道可以利用存摺、提款卡 去騙人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中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人,分別於上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時間, 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錯誤,或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 付款、或網路購物之包裹單誤簽為銀行簽單,須至自動提款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羅佩君、楊智翔、林文彬、陳品 彤、宋宜貞、鄭莉君均陷於錯誤,而於自動提款機操作,轉 帳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郭金美三塊厝 郵局帳戶、黃漏進南州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羅佩君等6人、李坤錡(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22 7 號為不起訴處分)、林瑞逢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參警1卷第7、8頁,警2卷第6正反、7正反、8 正 反頁,警3卷第18至21頁;偵1卷第42正、46、47頁,偵2 卷 第21、22頁,偵3卷第26至30頁,偵4卷第441、442、448 至 449、453至457、502正反、504正反、509正反頁;偵5 卷第 988至989頁);此外,並有上開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警察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羅佩君等6 人提出匯款或網路轉帳匯款之中國信託、華南銀行、郵局、 合作金庫銀行、渣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楊智 翔、鄭莉君、陳品彤、宋宜真、羅佩君、林文彬)各1 份, 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1年5月2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戶郭金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詳 情表、存簿交易明細表,屏東郵局101年5月30日屏營字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戶黃漏進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各1份,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月4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MYCARD序號儲 值交易相關資料、智冠遊戲點數卡購買明細17張在卷(參警 1卷第10至13、16至18頁,警2卷第10反至19反、22至24、26 、29至38頁,警3 卷第27至31、68至76、87、88、91至94頁 ;偵3 卷第31頁;偵4 卷第437、438、443至446、450、451 、458至460、462、463、496至498、503至507、511、512頁 ;偵5 卷第528至529、563、953、987、990頁),足資佐證 ,堪信為真。是被告郭金美上開自白,與卷內上開積極事證 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件被告黃漏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郵局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 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 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 ,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該個人帳戶之目的、用途始行提供,參 以坊間報章、雜誌、平面及電子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 話、網路等方式,通知因網購誤設分期扣款設定、誤載簽收 單而轉帳,或消除身分紀錄、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 法,以及經常收集(購)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 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人員之查緝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 本件被告黃漏進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供承:「(李坤錡跟你 說他被騙走你的存摺、提款卡後,你有無報案?)我沒有去
報案」、「(李坤錡為何不去辦一個?)我想說借朋友用一 下沒有關係」、「我帳戶借給李坤錡,我什麼都不知道」等 語(參偵1 卷第1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南州郵 局帳戶平日「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帳戶裡僅剩下百元」、 「我與郭金美、李坤錡為朋友關係」等情(參本院2 卷第65 頁),顯見被告黃漏進提供該南州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時,已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㈢又被告黃漏進雖辯稱:是李坤錡跟伊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 伊才會將郵局存摺借給他,不是伊親自將存摺、提款卡拿給 李坤錡,而是委託林瑞逢交給他的云云,且聲請證人李坤錡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何人向黃漏進借用其所有郵局帳戶 之存摺?)當時我們都在林園區頂厝路董龍宮,不是我跟黃 漏進借的,當時大家都在場」、「(林瑞逢為何陪同你一起 去寄存摺?)因為我們那時都在一起,我是坐計程車去的, 我要他陪我我去」、「(被告是將存摺直接交給你,還是委 由林瑞逢交給你?)被告是交給林瑞逢,林瑞逢再將存摺交 給我」、「黃漏進的存摺是林瑞逢拿給我的」云云(參本院 2卷第43、45頁)。然證人李坤錡於本院同時證稱:(提示 偵2卷第21頁,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你稱黃漏進知道是郭 金美要辦理貸款所用,當時林瑞逢也在場,是否如此?)是 」、「(對方有無要求提供提款卡之密碼?)有」、「(黃 漏進是否有提供提款卡密碼讓你知道?)有」、「(是否知 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不知道,只知道叫林先生」、「(對 方有無跟你說如何將存摺還給你們?)對方說貸款辦下來會 跟貸款的金額一併給我們」「(對方有無提供其他擔保方式 ?)無,我們都是在電話中講」、「(被告問:我是否有借 給你我的郵局存摺?)有」、「(被告問:我是否知道借存 摺的用途是要當郭金美的保證人?)在林園區頂厝路董龍宮 廟時有提到,借存摺是要當郭金美的保證人,一開始是要找 郭金美的女兒,但他女兒不同意,所以才找你,你應該知道 」、「(郭金美表示要貸款,是由何人幫她辦理貸款的事情 ?)郭金美不認識字,所以要我幫她打電話」、「(你與何 人聯絡貸款事宜?)我看報紙後聯絡對方,只知道叫林先生 ,對方表示可以幫我跟銀行貸款,我也不知道向哪一間銀行 貸款」、「(是否知道『林先生』之住處及年齡?)我不知 道」、「(要貸款多少金額?)20萬元」、「(提款卡、密 碼是否可以供擔保?)我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事後回想 才覺得很離譜」、「(就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部分是否已經 判刑確定?)是」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41至45頁),此 與其偵訊之證述(參偵2 卷第21、22頁),亦參核相符;參
諸共同被告郭金美(就被告黃漏進部分)於警詢亦證述:「 該三塊厝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我打電話向歹徒表示欲 借款經營卡OK,歹徒說要我先寄存摺及提款卡給他,然後才 會匯款,我不疑有詐就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寄給歹徒,而遭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我與李坤錡二人分別將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一位林先生,由李坤錡拿去寄 的」、「提款卡密碼是我與林先生通電話時告訴他的」等語 明確(參警2卷第1反、2正頁,警3卷第6 反頁),印證相符 。至被告黃漏進雖聲請證人林瑞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坤 錡是向伊表示有朋友要匯款給他,要跟伊借郵局帳戶云云, 然證人林瑞逢於本院既證實:伊與郭金美、黃漏進、李坤錡 等人「大家每天都在廟那邊聊天」、「我沒有郵局帳戶,黃 漏進那邊有,我就跟你(黃漏進)說可以借給他(李坤錡) ,錢匯入之後就會將存摺還給你」等語(參本院2 卷第46、 47頁)。顯見,證人林瑞逢應知悉李坤錡係為被告郭金美向 民間借款而提供帳戶之事,正徵求被告黃漏進提供其郵局帳 戶資料甚明。是證人林瑞逢上開證述:李坤錡向伊表示有朋 友要匯款給他,要跟伊借郵局帳戶云云,亦不足為被告黃漏 進有利之認定。
㈣其次,被告黃漏進於101年6月19日警詢亦供承:「(你所申 請之南州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存摺印章現於何處?)該 存摺、提款卡不在我身上,存摺印章在我這裡」、「因我將 南州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給一位叫李坤錡,因他沒有 存摺,所以我就將存摺、提款卡借他使用」、「於101年4月 間(正確時間忘記了),我在林園區董龍宮廟前,親手將我 南州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李坤錡使用」等語(參警1 卷第1反、2正頁);且於偵訊亦供承:「(交付前開提款卡 時,帳戶內是否有錢?)只有幾百元而已」、「十幾年前就 沒用了」、「李坤錡說帳戶交給別人借款」等語(參偵6 卷 第頁,偵1 卷第16、17頁);且參酌證人李坤錡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因對方在電話中表示郭金美信用度不好,要我 當保證人,並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參本院 2 卷第45頁)。可見,證人李坤錡事前已告知被告黃漏進所 提供郵局帳戶「是要交給別人借款」之用,被告黃漏進亦表 示同意,方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坤錡,是其犯 後諉稱不知情,尚無可信。再參諸被告黃漏進、郭金美與證 人李坤錡、林瑞逢均為認識朋友,由其所述「我跟他們每天 都在廟前聊天」等情明確(參偵1卷第42頁;本院2卷第48頁 )。被告黃漏進既同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李坤錡 ,自須併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坤錡,始符社會經驗法則,參
諸證人李坤錡於偵訊時亦證述:「對方就要求我與黃漏進及 郭金美交付帳戶,黃漏進及郭金美就在當日在董龍宮前,將 他們帳戶交給我,由我跟黃漏進的朋友林瑞逢,將他們的帳 戶連同我自己的帳戶,一起拿去鳳山的新竹貨運寄給對方」 、「黃漏進知道是郭金美要辦貸款要用的,林瑞逢也在場」 、「我們當時也沒有想說要如何確保帳戶能拿回來」等語明 確(參偵2 卷第21反、22正頁)。顯見,被告郭金美、黃漏 進、證人李坤錡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等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等情明確。是被告黃漏進當係 於「董龍宮」見面時,直接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證人李坤錡, 由李坤錡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知悉使用,始符 社會事理之常。至證人林瑞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知 道郭金美要貸款、不知道李坤錡與黃漏進要當郭金美貸款之 保證人、黃漏進沒有將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伊云云 ,然參諸其同時證稱:「(有無將黃漏進之郵局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李坤錡寄?)是李坤錡約我一起去高雄,就一 起去」、「我只知道該處有許多貨車(即新竹貨運)」等語 (參本院2 卷第46至49頁),前後證述矛盾。何況詐欺集團 成員已使用被告黃漏進交付之提款卡及李坤錡告知之該提款 卡密碼,於提款機操作輸入相符之密碼,順利提領款項得逞 ,且被告黃漏進亦供承「李坤錡說帳戶交給別人借款」,證 人李坤錡亦證述「黃漏進知道是郭金美辦貸款要用的」明確 ,證人林瑞逢上開證述,尚不影響被告黃漏進幫助詐欺犯行 之認定。是被告黃漏進就此所辯,核與上開積極事證有悖, 而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即幫助犯係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25年度上 字第2253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僅基於幫助之意,提供上開三塊厝、南州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羅佩君等6 人詐取財物,遂行渠等詐欺 取財之犯行,均係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二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二人各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被害人羅佩君等6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各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係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供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助長詐欺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郭金美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被告黃漏進犯 後仍持否認態度,尚難認有悔悟之心,暨被告郭金美、黃漏 進智識程度各國小、初中畢業,及被害人6 人遭受損害非輕 (匯入帳戶金額各約10萬2千元、10萬4千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情 ,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被告二人所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雖係其等所有、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惟被告二人於警詢分別供承:伊向林先生催討歸還存摺、 提款卡,但事後他都沒有跟伊聯絡等語;李坤錡說伊等存摺 、提款卡已被詐欺集團騙走了等語(參警1 卷第2正頁;警2 卷第2 正頁),且未經警扣案,上揭帳戶資料既係供詐騙匯 款所用,案發後詐騙集團成員容為逃避責任而丟棄滅失,為 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台幣) │ │
├──┼────┼────────┼─────┼─────┼─────┤
│一 │羅佩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4月25│4萬9985元 │被告黃漏進│
│ │(101年 │101年4月25日18時│日19時47分│ │南州郵局帳│
│ │度偵字第│許,撥打電話向羅│ │ │戶 │
│ │26242號 │佩君謊稱:其先前├─────┼─────┼─────┤
│ │、第3122│在PCHOME網路購物│101年4月25│1萬9567元 │被告黃漏進│
│ │7號;102│,因人員疏失重複│日19時51分│ │南州郵局帳│
│ │年度偵字│扣款錯誤,須至提│ │ │戶 │
│ │第8472號│款機依指示解除自├─────┼─────┼─────┤
│ │) │動扣款設定云云,│101年4月25│2萬9989元 │被告郭金美│
│ │ │致羅佩君陷於錯誤│日21時23分│ │三塊厝郵局│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帳戶 │
│ │ │而匯款。 │ │ │ │
├──┼────┼────────┼─────┼─────┼─────┤
│二 │楊智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4月25│4123元 │被告黃漏進│
│ │(偵字第│101年4月25日19時│日20時30分│ │南州郵局帳│
│ │26242號 │46分許,撥打電話│許 │ │戶 │
│ │、第3122│向楊智翔謊稱:其│ │ │ │
│ │7號;102│先前PCHOME網站購│ │ │ │
│ │年度偵字│物,因人員疏失將│ │ │ │
│ │第8472號│付款方式轉成自動│ │ │ │
│ │) │分期付款錯誤,須│ │ │ │
│ │ │至提款機取消設定│ │ │ │
│ │ │云云,致楊智翔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而匯款。 │ │ │ │
├──┼────┼────────┼─────┼─────┼─────┤
│三 │林文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4月25│2萬9989元 │被告黃漏進│
│ │(102 年│101年4月25日19時│日20時31分│ │南州郵局帳│
│ │度偵字第│18分許,撥打電話│許 │ │戶 │
│ │8472號)│向林文彬謊稱:其│ │ │ │
│ │ │先前PCHOME網站購│ │ │ │
│ │ │物,因人員疏失重│ │ │ │
│ │ │複扣款,須至提款│ │ │ │
│ │ │機依指示解除自動│ │ │ │
│ │ │扣款設定云云,致│ │ │ │
│ │ │林文彬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而│ │ │ │
│ │ │匯款。 │ │ │ │
├──┼────┼────────┼─────┼─────┼─────┤
│四 │陳品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4月25│2萬9988元 │被告郭金美│
│ │(101年 │101年4月25日19時│日21時11分│ │三塊厝郵局│
│ │度偵字第│46分許,撥打電話│ │ │帳戶 │
│ │32068號 │向陳品彤謊稱:其│ │ │ │
│ │) │先前PCHOME網站購│ │ │ │
│ │ │物,因人員疏失將│ │ │ │
│ │ │付款方式轉成自動│ │ │ │
│ │ │分期付款錯誤,須│ │ │ │
│ │ │至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致陳品彤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而匯款。 │ │ │ │
├──┼────┼────────┼─────┼─────┼─────┤
│五 │宋宜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4月25│1萬1987元 │被告郭金美│
│ │(101年 │101年4月25日19時│日21時30分│ │三塊厝南州│
│ │度偵字第│46分許,撥打電話│ │ │郵局帳戶 │
│ │32068號 │向宋宜真謊稱:網│ │ │ │
│ │) │路購物設定為分歧│ │ │ │
│ │ │扣款錯誤,須至提│ │ │ │
│ │ │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宋宜真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而匯款。 │ │ │ │
├──┼────┼────────┼─────┼─────┼─────┤
│六 │鄭莉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4月25│2萬9984元 │被告郭金美│
│ │(101年 │101年4月25日21時│日21時41分│ │三塊厝南州│
│ │度偵字第│20分許,撥打電話│ │ │郵局帳戶 │
│ │32068號 │向鄭莉君謊稱:網│ │ │ │
│ │) │路購物之包裹簽收│ │ │ │
│ │ │單簽為銀行簽單錯│ │ │ │
│ │ │誤,須至提款機操│ │ │ │
│ │ │作取消云云,致鄭│ │ │ │
│ │ │莉君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依│ │ │ │
│ │ │指示轉讓匯款(另│ │ │
│ │ │又依指示購買智冠│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價值5萬1000元之 │ │ │ │
│ │ │遊戲點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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