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12號
KSDM,102,易,512,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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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
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仁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戶籍原設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竟於民國100年8月 間,住居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指 揮部指定被告應於101年6月9日上午8時起至12時止,前往屏 東縣內埔鄉○○村○○路000號龍泉營區報到(召集符號博 愛甲字240305號、召集令編號0129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 達,被告因而未能按時前往指定營區報到接受召集。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有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同條例 第10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條例第10 條第3 項規定「以避免召集論」須以犯第1 項之罪為前提, 亦即行為人仍須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始 有適用之餘地,並非後備軍人一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而有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即「以避免召集論 」。舉例申言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係以「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為構成要件,其「意圖」乃避免教育召集 之特定意圖,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意圖」,則係避免任 何一種或數種召集均屬之,故行為人若未依規定申報遷移之 新住處,而係出於避免任何召集或某一教育召集以外之召集 ,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10條第3 項即可以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而 無庸另行證明第6 條第1 項之避免教育召集之特定意圖,此 為第10條第3 項立法意旨及實益之所在。故第10條第3 項之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之「意 圖」應係指第5 條、第6 條針對特定召集加以避免之意圖, 與同條第1 項之「意圖」未限於針對何種召集之情形自有不 同。故第1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應以犯同條第1 項之罪,即有 該第1 項之避免召集的意圖為要件,二者間並無循環論斷之 問題,要難以此條例第10條第3 項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之用語,即逕解為不以具備避免召集之主觀意圖為必要。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卷附高雄市後備指揮部 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 查表、博愛甲字第240305號教育召集令及召集令交付通知等 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嫌,辯稱 :上開南和街住處是租的,伊跟伊的家人原本一起居住在該 址,後來一起搬離至現居地即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之住處居 住,母親有幫全家辦理戶籍遷徙,不知為何忘了替伊辦,因 此無法收到教育召集令,後來是南和街住處的房東把伊的戶 口移出去,伊變成設籍在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通知伊之 後,伊馬上就去將戶籍遷移到瑞興路的住處,伊是一時疏忽 而未即刻辦理,並無逃避召集之意圖等語。經查:(一)被告為後備軍人,戶籍原設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於100年8月間搬遷上址,且未依規定申報實 際住居所,致使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指定被告應於101年6月 9日上午8時起至12時止,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000號龍泉營區報到(召集符號博愛甲字240305號、召集 令編號0129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因而未能按 時前往指定營區報到接受召集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戶籍地居住 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 紀錄表等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477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至6頁反面)在卷可佐。而 上開南和街住處確為租屋地,被告之母親即證人呂淑蓮



被告之弟妹等人,原係與被告同住在上開南和街租屋地, 嗣於100年8月4日一同遷徙至上開瑞興路住處設籍,僅有 被告之戶籍當時並未一併遷入,後來被告之戶籍逕被變更 設於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至101年11月12日即 遷入瑞興路設籍乙情,業據證人蔡昆霖於偵訊時證稱:伊 曾將南和街房子借給被告及其家人居住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0 至21頁)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見 偵卷㈠第12頁、偵卷㈡第32頁)、證人呂淑蓮及被告弟妹 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3紙(見偵卷㈡第29至31頁) 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原因及目的不一 而足,諸如避債、避仇、至外地工作或生性疏懶等情,均 有可能,並非僅止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一端,自不得 僅以被告明知或應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 予推認其係以避免召集處理為積極目的,而認定其主觀上 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經查,本件被告一直都是與家人 居住,在與家人共同遷往瑞興路住處實際居住後,是因為 出國與工作等因素而遲延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後來被告之 戶籍被遷移到戶政事務所,經戶政事務所通知後,即前往 辦理遷戶口至瑞興路等情,據證人呂淑蓮於偵訊時結證: 被告一直與伊住在一起,後來房東趕人,全家在一起於10 0年8月間搬遷至瑞興路住處,當時被告剛好出國半個月遊 玩,因此伊去辦全家人戶籍遷移時,沒有被告之身分證件 資料,所以伊才沒幫被告遷戶籍,被告回國後,伊有叫被 告去辦戶口遷移,但被告因為做2、3個工作,白天在小騎 士工作、晚上又在酒店做少爺,所以都沒有時間去辦理, 並非為了逃避兵役才不去辦理戶籍遷徙,後來戶政事務所 通知說被告的戶籍被遷到戶政事務所,房東都沒有跟伊說 ,伊知道後就幫被告遷戶籍到瑞興路伊等語(見偵卷㈡第 25至26頁)綦詳,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偵卷㈡第33 頁)顯示於101年8月4日證人呂淑蓮替全家辦理戶籍遷徒 時,被告適出國遊玩乙情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呂淑蓮前揭 證詞為真實可信,而被告所辯,又核與證人呂淑蓮前揭證 詞大致相符,加以被告在戶政事務所通知後,即立刻將戶 籍遷往實際居住地乙節,業如前述,益證其並無逃避召集 處理之意圖,再佐以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 籍地之情形非少,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遽認 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顯有悖 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應認被告辯稱:是因為工作原因而疏未及時未依規定申報 ,沒有逃避召集的意思等語,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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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