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93號
KSDM,102,易,493,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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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淳媛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陳慧錚律師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連雲程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雖於民國100 年 3 月13日即簽署離婚協議,惟迄至102 年1 月18日始辦理離 婚登記,在此之前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而告訴人與被告丁 ○○則同為被告丙○○之病患,雙方關係良好且為熟識,詎 被告丙○○雖於100 年7 、8 月間經被告丁○○告知已與告 訴人簽訂離婚協議書,然告訴人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仍 在存續中,被告丁○○與被告丙○○2 人仍基於通、相姦行 為之犯意,自100 年7 、8 月至102 年1 月18日期間(業經 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在不詳地點 及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上,為性交行 為4 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丙○○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通姦罪嫌、被告丙○○涉犯 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被告丙○○ 於偵訊中之供述、結婚公證書1 紙、離婚協議書1 紙及照片 4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100 年7 、8 月間至101 年12月止,有與被告丙○○交往,且有擁抱、牽 手等親密關係,惟堅詞否認有何通姦之犯行,辯稱:伊與告 訴人係私下協議去結婚公證,所以以為離婚也只要私下簽訂 離婚協議書就算離婚而未去辦理離婚登記,伊雖確實有與被 告丙○○交往,但之前係因為想對告訴人父親吳禮唐聲請搜 索票,所以才會說有跟被告丙○○發生親密關係,但所謂親 密關係只是指擁抱、牽手,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丙○ ○則坦承有跟被告丁○○交往,在交往過程有擁抱、牽手、 接吻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當初告訴 人父親吳禮唐恐嚇伊,並宣稱在伊車裡有裝設攝影機,因此 伊當初在偵查中稱有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之目的,係希 望檢察官能夠透過調查進行搜索,將該設備找出來,逼吳禮 唐交出照片,伊與被告丁○○就只有摟摟抱抱,沒有發生性 行為等語。
四、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5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 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時,即 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 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 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 限制,是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 本件經審理之結果,既為被告丁○○、丙○○無罪之諭知, 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係於94年9 月2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並有證人林豊盛、陳彥伯在場,是 其2 人之婚姻關係於斯時成立生效(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982 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結婚登記制係自97年5 月23日始施行),而被告丁○○ 與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3日即簽訂離婚協議書,直至102 年 1 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始為終止;另被告丙○○ 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4 「瑞慧診 所」之醫師,被告丁○○與告訴人均曾前去就診,雙方因而 結識,且自100 年7 、8 月間被告丙○○經被告丁○○告知 其業已離婚後,被告丙○○即與被告丁○○交往而為男女朋 友關係等節,業據被告丁○○、丙○○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3 頁及其反面、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 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 結婚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被告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 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與丁○○發生過性行為,時 間大約是在丁○○與告訴人簽離婚協議書後的7 、8 個月, 大概發生過3 、4 次的性行為,地點不一定,有時在車上, 有時在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被告丙○○嗣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因為告訴人父親吳禮唐於101 年12月7 日約我 吃飯,並出示一些照片說我跟丁○○怎麼樣,用這點要跟我 要錢,他一直說在我車子裝了攝影機,此部分涉及妨害秘密 罪,但是檢察官沒有調查,所以我於偵查中稱與丁○○發生 過性行為是希望檢察官可以深入調查並搜索吳禮唐家,但事 實上我確實沒有與丁○○發生過性行為,我在與丁○○交往 期間也沒有去過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 第38頁、第41頁反面),前後所述反覆,是否得逕予採認, 已有可疑;況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對其自己而言, 乃屬被告自己之自白,對被告丁○○而言,則屬共犯之自白 ,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之 存在,始得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爭點厥在於:除被 告丙○○偵查中之自白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 ㈢被告丁○○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從大陸地區與告訴人協議離 婚回臺灣後,於100 年7 、8 月左右即與丙○○發生婚外情



、有過親密關係,我們發生親密關係有時會在丙○○所有自 小客車或到汽車旅館,但沒有固定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 至第8 頁、第9 頁;另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通姦罪之事實 訊問被告丁○○,併予敘明)。惟被告丁○○上開警詢所述 發生親密關係之時間點係100 年7 、8 月左右,被告丙○○ 上開於偵查中所述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點則為被告丁○○與告 訴人簽訂離婚協議書後的7 、8 個月,而被告丁○○與告訴 人係於100 年3 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業如前述,則簽訂 離婚協議書後的7 、8 個月已係100 年10、11月間,縱如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讓丙○○看過離婚協議書 ,只於100 年7 、8 月間告訴丙○○說我離婚了,我的認知 離婚一定會簽離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丁○○從大陸回來後,約100 年 7 、8 月間告訴我她離婚,我的認知離婚是有簽離婚協議書 才算是離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自100 年7 、8 月間起算後的7 、8 個月,亦已係101 年2 、3 月間,是被 告丁○○、丙○○所述之時間點實未盡相符;另就次數與地 點而言,被告丙○○上開於偵查中所述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 3 、4 次,地點有時在車上、有時在房間,惟被告丁○○上 開於警詢時則未陳述發生親密關係之次數,地點則在自小客 車或到汽車旅館,不僅次數互核無法確認,地點亦稍有不合 (房間與汽車旅館並不能等同視之),是被告丁○○、丙○ ○前揭所述並未一致,已難以被告丁○○於警詢時所述為被 告丙○○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再者,所謂之「婚外情」 、「親密關係」均非刑法通姦罪之構成要件用語,警方既為 職司偵查刑事犯罪之機關,竟未就此部分參酌刑法通姦罪之 構成要件加以釐清,徒以法律所未規定之「婚外情」、「親 密關係」等曖昧不清之文字詢問,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就此 部分事實訊問被告丁○○,則被告丁○○上開於警詢所稱之 「婚外情」、「親密關係」所指為何及其所指是否能等同於 性交行為,實難以明確認定,就此,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我在警詢時稱有與丙○○發生婚外情是指我與丙○ ○的交往,但與丙○○並未發生任何性交行為的關係,包括 以性器進入性器、肛門或口腔抑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性器、肛門等行為皆沒有,我們也從未去過汽 車旅館,而我認知的親密關係就是摟摟抱抱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業已否認有與被告丙○○發生 性交行為,因此,本件實無從以被告丁○○先前不明且與被 告丙○○不一致之警詢陳述及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之供述作為被告丙○○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至照片44張(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至第48頁),僅可見被告 丁○○數次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或一同外出,是被 告2 人往來確實密切,惟被告丁○○、丙○○均不否認其2 人有男女交往之情,則上開照片僅係更加證明該事實,且被 告丙○○所駕駛車輛停靠之處,除路邊外,即為停車場,行 經地點則均為馬路等公開場合,上開照片中亦未見被告丁○ ○、丙○○2 人有何性交行為之舉動或曖昧舉止,縱使其2 人於法定婚姻關係之外往來密切而有男女交往之情,與社會 道德規範有違,如無從認定其2 人有性交行為,仍無法以通 姦罪、相姦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丁○ ○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有男女交往之情,惟 本件除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如被告丁○○之 供述、照片44張等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丁○○、丙○○有 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況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 復為與其於偵查中不一致之供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通姦犯行、被告丙 ○○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相姦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丁○○、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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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