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28號
KSDM,102,易,428,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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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渝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向丁○○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韓 式料理店(下稱上開1樓店面),因油煙問題與住在同址2至 4樓之丁○○一家屢有磨擦,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 ,在上址店內,因丁○○之女丙○○下樓質疑乙○○未開抽 油煙機致油煙味飄向2樓,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竟基 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多下,致丙○○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審判外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而其先前之審 判外陳述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始例外得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與其審判中所供核無不符之處,是無上開條文所定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及甲○○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其中丙○○及丁○○部分業經依法具結(甲○○部分因未 滿16歲無庸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丙○○、丁○○及甲○○均經本院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甲○○部分因未滿16歲無庸 具結),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業已合法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 權,故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開所 述外,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審易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 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下 稱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 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打伊,伊沒有還手,也沒 有去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向丁○○承租上開1樓店面經營韓式料理店,因油煙 問題與住在同址2至4樓之丁○○一家屢有磨擦,於101年12 月3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1樓店內,因告訴人下樓質疑被告 未開抽油煙機致油煙味飄向2樓,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發 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指證綦 詳(偵卷第4-5頁;易卷第39-41頁),復有證人丁○○、甲 ○○於偵查中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 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6頁、警卷第7頁、偵卷第 11 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審易卷第15頁),故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當天我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突然用拳頭搥打我的頭 頂及太陽穴各一下,我的眼鏡就掉到地上,所以蹲下去找眼 鏡,此時被告趁機搥打我的頭頂多下,後來我父親有聞聲下 樓,就擋住被告,把我們二人隔開後,被告就沒有打我了, 我的手可能是被告打我頭頂時,我以手阻擋時受傷的等語綦 詳(易卷第40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丁○○到庭證



稱:當時我在樓上聽到樓下被告及告訴人爭吵聲很大聲,我 就下樓查看,我人尚在樓梯的時候,就看到被告以拳頭打告 訴人頭部,告訴人的眼鏡就掉在地上,告訴人就蹲下來要撿 眼鏡,被告此時就趁勢毆打告訴人的頭部好幾下,我就趕快 擋在他們二人中間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易卷第17頁), 再被告當時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太陽穴及頭頂乙節,復據 證人即被告之女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15頁 ),被告雖另辯稱:其女兒因年紀尚小,而偵訊時伊不在場 ,故檢察官問什麼當然都說是云云(審易卷第17頁),惟查 證人甲○○係91年10月生,其於102年2月6日於偵查庭作證 時已滿10歲,且甲○○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其回答均甚清楚 、明白,且均係針對問題回答,內容亦甚流暢,聲音及語調 也很正常、平穩,並無因為其年齡幼小,或家長不在身邊陪 伴,而有驚惶、恐懼而不知如何回答之情形,亦無盲目跟隨 另名證人丁○○之答案而回應檢察官提問之情形等情,復經 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屬實(易卷第42-45頁),從而,證 人甲○○偵訊中證述即無前揭被告所稱瑕疵可指,應為可採 。準此,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洵堪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係因事發當天晚上並未注意到身體有不舒服情 形,隔天覺得頭有點昏昏的,到了第三天因覺得頭部不舒服 的狀況更為嚴重,始前往醫院掛急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 明確(易卷第41頁),且其就診時確有向醫護人員主訴:其 於星期一(101年12月3日)被人打頭部等語,有告訴人病歷 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17頁),而告訴人經醫師診斷 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核與 告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情節相符,且卷內復無證據資料可證告 訴人係因其他原因受有上述傷勢。準此,告訴人確因被被告 毆打致受有上述傷勢,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訊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出庭作證云 云(易卷第47頁),惟查當日員警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肢 體衝突業已結束,告訴人業已上樓,係員警到場後才下樓至 事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易卷第48頁),故該到 場員警根本無以證明被告究竟有無毆打告訴人,況本件事實 業已明確,詳如前述,故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一 時地毆打告訴人多下之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復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 ,其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歧見及糾紛,僅因細故 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且一再否認犯行,飾 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 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犯罪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毆打致告訴人 受有腳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故認被告亦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上開腳部受傷並非被 告當天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而係告訴人因為生氣去踢被告擺 放在現場之冷凍庫而受傷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 確(易卷第40-41頁),足見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上開傷害 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上開 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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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