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75號
KSDM,102,易,275,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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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銘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其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業於民國 101年10月2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101年度司緊家 護字第4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並經其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而知悉該緊急保 護令之內容。詎甲○○竟於該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 年11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區○○路00號住 處,因與乙○○發生口角,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手 掐乙○○脖子使其產生窒息之感、徒手推乙○○、對乙○○ 丟東西、吐口水、命乙○○下跪、及以「要讓妳死的很難看 」等語恫嚇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嗣經乙○○於翌 日將上情告知社工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 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 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 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



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有於住處掐其脖子、命 其下跪、對其吐口水、及恫稱「要讓妳死的很難看」等語, 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均未為上開舉措云云,是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即有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乙○○於 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 ,觀諸筆錄之內容,就其遭受家庭暴力之時間、地點、過程 等項,均係證人乙○○主動且連續陳述;另就警詢筆錄製作 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本院審酌證 人乙○○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 晰,且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乙○○閱覽後簽名、捺印 ,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是證人乙○○ 其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 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乙 ○○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乙○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 亦相一致,益徵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證人乙 ○○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乙○○於警詢 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 訴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 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 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之檢察官訊 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原則上並 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人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相反或



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雖僅就被告以外之被 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為闡述,基於相同之法理,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亦應依法具結陳述,始符本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 以外之同案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日本檢察官訊問 證人無庸宣誓),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 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 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 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 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 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至若該先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則僅 能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參 照)。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因與被告具配偶關係而行使拒絕證言 權,檢察官遂以告訴人身份訊問之,而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顯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偵查 中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陳述之 際並無他人案件關係人在場,證人乙○○之陳述不致遭受來 自被告或其他人情壓力而影響其真實性,且該偵訊筆錄內容 ,亦係經證人乙○○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 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是證人乙○○其先前於偵查中為陳 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 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乙○○於偵查時受外力 、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乙○○於偵查時所為證述 內容,與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亦相一致,是證人乙 ○○於偵查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 認證人乙○○於偵查時之陳述,符合「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 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先前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之例外 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審易卷第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 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被害人乙○○之配偶,且知悉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業於101年10月29日以緊急保護令,裁定其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經被 告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而知悉該緊急保護令之內容,而其於 該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11月28日21時許,在其住 處曾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乙○○發生口角,並對乙○○說伊 再也不會相信其,乙○○便抓狂,說要去給車撞死就往外跑 ,跑到樓梯間,伊便在走道樓梯處以雙臂跨過乙○○雙臂之 方式抱住乙○○,但反遭乙○○猛打,伊見乙○○情緒失控 ,便將乙○○抱起將之壓在床上與伊講道理,伊按著乙○○ 時不知是否有壓到脖子,後來等乙○○較冷靜後就放開,伊 只是為了阻止乙○○自殺,因乙○○有憂鬱症,自從切除子 宮、卵巢後即性格大變,伊並未以手掐乙○○脖子、對乙○ ○吐口水、及對乙○○說「要讓妳死的很難看」,至於下跪 部分,伊係說乙○○若未說謊,就到關聖帝君那邊跪下發誓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乙○○係配偶關係,其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1年10月29日,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10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3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下稱系爭緊急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乙○○為騷 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經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而 知悉該緊急保護令之內容;而同院則於102年4月11日依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聲請,以101年度家護字第2093 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系爭緊急保護令1份(警卷第 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2份 (警卷第11-12頁)、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易字卷第 61-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於本案 發生之101年11月28日,系爭緊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 ㈡又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區 ○○路00號之住處,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出手推被害人 、叫被害人跪下、吐被害人口水、拿東西丟被害人、並掐被 害人脖子使其感覺快窒息,且對被害人稱「要讓妳死的很難 看」等語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 另案(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093號



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偵卷第24頁、易字卷 第37頁);另觀諸被害人於另案中提出其於101年12月10日 凌晨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聊天紀錄:「(0時52分)老爺( 即被告):我們再好好的走下去好嗎?沒有你我真的過不下 去,我知道我傷你很深,但請相信我這次的決心。」、「( 0時53分)乙○○:跪下去的那一剎那我就心死了。」、「 (0時53分)老爺:我跟小孩都很需要你~真的對不起啦! 」(易字卷第41頁),顯示於案發後被害人與被告通訊時曾 提及被害人「下跪」一事,而被告於緊接之對話中亦未見其 就此予以反駁,只是向被害人道歉,足認被害人當日確有下 跪之情,而與被害人之前揭證述相符,是證人乙○○之前揭 證述尚非無據;且本院審以被害人既在與被告對談過程中稱 其已「心死」,顯示被害人當時確實對被告極為心灰意冷, 而被告與被害人自88年11月結婚起,迄案發當時已結褵約13 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審易卷 第3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確實對被害人為前揭侵害被 害人之不當舉措,被害人應不致如此表示,且被告亦無向被 害人道歉之理,是以,被害人之前揭證述應堪信為真。 ㈢至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係因伊 要去自殺,被告硬拉著不讓伊出去,因而發生衝突,被告沒 有說「要讓妳死的很難看」,其係叫伊跪下向神明發誓伊與 弟媳說的事是說謊,但當時伊沒有跪,被告在伊背後有發出 吐口水聲音,伊不知是否對伊吐,當時伊以為被告有拿東西 丟伊,所以轉頭打被告並問他為何拿東西丟伊,但事後想應 該是門簾掉下來,當天因為伊跟被告說伊想去死,便衝到3 樓樓梯口,伊與被告就從樓梯口拉拉扯扯到房間,被告並從 後面抱伊,且將伊推倒在床上,伊往後躺,被告就壓下來, 伊不曉得被告是壓伊脖子還是掐脖子,當下覺得被告是掐脖 子,1小時後,伊因想透透氣而去載2個女兒回家,隔天14時 許,因為伊心情不好,越想越氣,本來想自殺,後來就去找 社工幫忙,伊有跟社工說不要報案,不要告被告,但隔天社 工說被告有報失蹤人口,伊要備案,因此才報警;伊已與被 告講好、規劃好怎麼做,所以已於4月初返家等語(易字卷 第70-75頁),而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 詞明顯前後不一,究以何者為真,實有疑義。
㈣然證人乙○○在本院作證之際攜帶筆記1份到庭,並於辯護 人對其行主詰問時當庭拿出觀看,經檢察官察覺予以警示後 ,由本院命證人乙○○庭呈附卷,且該份筆記記載之問答內 容,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詞大致相符乙節,有 本院102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易字卷第67-69頁)、及證人



乙○○攜帶之筆記(易字卷第90-92頁)各1份在卷可憑,顯 見證人乙○○於到庭作證前已有事先草擬、演練前揭本院審 理中欲陳述之證詞一情。證人乙○○雖稱:係因伊近日經常 忘記事情,當天的事情隔天就會忘記,才事先自行擬好問題 及答案云云(易字卷第68頁),但觀諸證人乙○○於本院行 交互詰問應答之過程,在其將筆記交予本院附卷後,對於檢 辯雙方詰問之多數問題仍均能明確回答,僅針對少部分問題 表示記憶不清,有前揭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顯示證人並 無其所稱近日記憶力衰弱,經常忘記事情之情;再者,假若 證人確因近日記憶力衰退,已達昨日事今日忘之程度,苟非 他人從旁教導,其如何能就約莫半年前發生之事製作該份筆 記,是證人乙○○稱其因記憶力衰弱始製作該份筆記到庭云 云,應屬虛言。則本院審酌證人到庭作證僅需就其親眼見聞 之事於記憶所及範圍內陳述即可,其所陳述者既係記憶所及 之事,自無預先草擬問答並背誦之必要,但證人乙○○卻須 事先模擬本院交互詰問時之問答內容,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真實性,甚有疑義。此外,觀諸證人乙○○在本院證述之 內容,其雖稱其當日並未跪下,然此顯然與前述證人乙○○ 與被告間聊天紀錄顯示之情節不符;復稱當日係因其欲自殺 ,被告始出手壓制,並因此壓到其脖子,使其呼吸困難,伊 在地檢署稱當時不是自殺,係因伊當時生氣云云(易字卷第 77頁),但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數次向證人確認雙方發生拉 扯之原因是否係因證人乙○○欲自殺,均遭證人乙○○明確 否認,有其偵訊筆錄附卷可按(偵卷第24-25頁),本院衡 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曾表示:伊現在不想告被告,只想離 婚,伊要撤回告訴,不是伊告被告就好,是被告自己違反保 護令等語(偵卷第24頁),並當庭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26頁),足認證人乙○○於偵查中 對被告之所為已無追究之意,是衡情其應無編纂虛言故陷被 告入罪之必要,故其於偵查中之所述,相較前揭憑信性有疑 之本院審理中證詞,應較可採,是堪認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應係因與被告和好後為維護被告所為之虛言, 不足採信。反之,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案發之初即對其詢問並製作筆錄,記憶自較為清晰,陳述 應更貼近案發之事實,衡情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 係,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其於偵查中之陳述 ,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污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 低,可信度顯較高,故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 較可採,是以,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前揭舉措等情,應堪認 定。




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綜觀被告之前後供述,其就是否 曾叫被害人跪下乙點,先於警詢、偵查中全盤否認此情,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證述後改稱:關於跪下這件事,伊 是說如果被害人沒有說謊,就到關聖帝君那邊跪下發誓云云 (警卷第2-3頁、偵卷第11頁、易字卷第81頁),前後供述 明顯有所歧異;又關於被害人指稱遭被告掐脖子一節,被告 固辯稱係為阻止被害人自殺,始按著被告,不知是否因而壓 到云云(易字卷第87頁),然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 係證稱遭被告「掐」脖子,並因此感到快窒息,而非「壓」 脖子,參諸其字義,「掐」係指以手的虎口和手指緊緊圈握 住,而「壓」則指由上往下施加力量,二者字義明顯有別, 亦即「掐」字著重在描述以手指及虎口握住之動作,而證人 乙○○既證稱當時係遭被告「掐」脖子,顯示被告當時應係 以手指緊緊圈握住被害人脖子,則依一般常情推斷,被告係 一名成年男性,其之力量應當遠勝身為女性之被害人,倘若 當時被告確係為免被害人自殺而壓制被害人,應僅需以雙手 抵住被害人雙臂或環抱被害人,再將被害人壓制在床上使其 無法起身即可達其目的,斷無故以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之理, 是以,被告辯稱係為阻止被害人自殺可能因此不慎壓到被害 人脖子云云,似與常情有悖;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之前揭聊 天紀錄中曾出現:「(0時43分)老爺:今晚我為了我的決 心,我帶○慈、○潔到我岳父母家誠心道歉,乞求原諒我的 不是,也向他們老人家保證絕不會有下一次。…」等語之對 話(易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劉楊清森於另 案審理中證稱:這次實在太嚴重,被告抓伊女兒脖子讓其快 要死,事發後一星期被告有來向伊與伊丈夫道歉,保證以後 不會這樣打、罵伊女兒了等語相符(易字卷第39頁),顯示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確曾至被害人娘家向被害人之父母道歉, 則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當日係如其所辯為避免被害人自殺始 與被害人拉扯,其所為自無任何可責性,要無道歉之必要, 其何需於事後反而親自向被害人父母道歉,請求原諒?故此 益徵被告當日確有對被害人施暴之情,綜上,被告之前揭所 辯,要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
㈥另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罹患憂鬱症且有自殺紀錄,並提出被害 人之相關病歷以資佐證(偵卷第29-34、易字卷第15-24頁) ,然本院審以縱如被告所言被害人罹患憂鬱症,並曾有自殺 紀錄,惟即使被害人前曾有自殺紀錄,並不當然意味其日後 會再次自殺,故尚難憑此推論被害人當日亦有自殺之意;且 被害人亦於偵查中嚴詞否認當日被告係為阻止其自殺而與其 發生前揭衝突,並稱:伊當日係說要去帶小孩,因伊去看憂



鬱症時有跟醫生說伊很想死,被告有跟伊一起去看診,所以 被告有聽到,被告就一直拿伊要自殺當理由等語(偵卷第24 頁),是憑此證據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要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本件被告以出手推被害人、叫 被害人跪下、吐被害人口水、拿東西丟被害人、並掐被害人 脖子使其感覺快窒息等舉動,係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之侵 害;而被告對被害人恫稱「要讓妳死的很難看」等語,衡諸 其使用之詞句乃屬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字句, 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並已達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對被害人施暴,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禁止其再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詎被告甫於101年10月30日收受該緊急 保護令,竟仍不知確實遵守,復於同年11月28日再對被害人 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害人 業於102年4月份返回家中與被告同住,有意與被告重建家庭 生活,被害人並於本院徵詢其關於本案之量刑意見時表示: 既然1個家庭要和諧,希望讓伊等過平靜的生活,對於保護 令伊等已經提抗告,離婚也撤銷,希望能判被告無罪等語( 易字卷第87頁),顯示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本 次犯行,並兼衡被告無遭法院判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手 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8 ,000元至50,000元之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聲請再次傳喚或拘提被害人之



主責社工到庭詰問,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 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或拘提被害人之 主責社工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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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