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68號
KSDM,102,易,268,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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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7號
                   102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
32號、101年度偵字第1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榮祥原係任職台塑企業集團仁武廠擔任技術員職務,因投 資股票失利,亟需資金周轉,遂萌生歹念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楊榮祥於99年間經由張福丁介紹而認識楊基雄,並得悉楊基 雄之子有意進入台塑集團工作,其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99年9 月間某日向楊 基雄佯稱:可透過關係以金錢關說方式引介楊基雄之子進入 台塑集團工作云云,復於99年9 月21日(起訴書誤植為100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度前往楊基雄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向楊基雄佯稱:若未能順利引介楊基 雄之子進入台塑集團工作,願將關說款項全額退還云云,同 時書立切結書乙紙,藉此取信於楊基雄,致楊基雄陷於錯誤 而將關說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楊榮祥,嗣因楊 基雄之子未能進入台塑集團工作,楊榮祥復拒絕返還前開款 項,楊基雄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楊榮祥於99年6 月間檢具其母楊張梅名下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房屋所有權狀、楊張梅國民身分證等文 件影本,委託兼職代辦銀行貸款業務之白淑雯張楊梅名義 辦理房屋抵押貸款,經白淑雯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提出貸款申請後,因台新銀行審核後要求另覓保證 人始准予核貸,楊榮祥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先向不知情之白淑雯佯稱:其可擔任前揭房貸保證 人,惟因其自身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尚有瑕 疵,雖可透過熟識學長代為註銷瑕疵資料,但須提供15至20 萬元款項作為疏通云云,而要求白淑雯代為尋覓借款管道, 白淑雯遂於同年7 月20日偕同楊榮祥向林國忠借款,雙方在 高雄市某處會面後,楊榮祥除向林國忠佯以上開說詞外,為 取信林國忠,復進一步訛稱:若將來順利獲銀行核撥貸款,



即以貸得部分款項交付予林國忠作為借款清償云云,致林國 忠陷於錯誤而要求楊榮祥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乙紙(票號 :CH558602號,發票日:99年7 月20日)作為擔保後,同意 出借15萬元予楊榮祥白淑雯則經林國忠要求後在前揭本票 背書保證。嗣因楊榮祥取得林國忠所提供借款後均避不見面 ,經林國忠向白淑雯追索保證責任後,白淑雯心有不甘而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始悉上情。二、案經白淑雯告發暨楊基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榮祥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復分據被害人楊基雄、林國忠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見 偵一卷第26至27頁、第58至59頁,偵二卷第7 至10頁、第36 至37頁),並有證人白淑雯楊張梅張福丁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至34頁、第64至65頁、第69頁,偵二 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2至13頁)及被告楊榮祥所簽立面 額15萬元本票乙紙、切結書乙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 1 年2 月8 日函覆暨被告授信資料明細等件可佐(見偵一卷 第3 頁、第54至5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27頁),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事實認定依據。 從而,被告所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 途賺取財物,僅因投資失利缺錢周轉,即萌生歹念而先後以 前揭訛騙方式向被害人楊基雄、林國忠等2 人詐取金錢,且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復未能與被害人楊基雄、林國忠或代 其清償借款債務之本票背書人白淑雯達成和解,以填補所造 成之實質損害,實非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尚可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榮祥於實施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罪事實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除向該犯行之被害人林國 忠詐得借款15萬元外,復使被害人白淑雯陷於錯誤而在其所 簽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上背書,因此受有背書保證之不法 利益,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由對被害人行使詐術而取得 不法利益之意思存在,且被害人所提供之利益與行為人所實 施詐術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行為人雖有實施 詐術行為,但主觀上並無藉此對被害人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 存在,且被害人嗣後所提供之利益亦非基於行為人前揭實施 詐術行為所致,自無從構成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08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榮祥涉犯前揭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證人 林國忠、白淑雯偵查證述內容及卷附由被告所簽發、被害人 白淑雯背書保證之本票乙紙等證據作為主要憑據(見偵一卷



第3 頁,第26至27頁、第32至34頁、第58至59頁、第64至65 頁、第69頁)。訊據被告楊榮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公訴意 旨所指前揭詐欺得利罪嫌固為認罪陳述,惟查,被告楊榮祥 於對被害人林國忠實施如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固係先對被害人白淑雯訛稱:因其 自身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尚有瑕疵,雖可透 過熟識學長代為註銷瑕疵資料,但須提供15至20萬元款項作 為疏通等不實情事,惟其目的僅係為央求被害人白淑雯代為 尋覓借款管道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於案發當 時雖有對被害人白淑雯實施傳遞不實訊息之詐術行為存在, 然其既無意藉此詐術行為對被害人白淑雯直接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能否即認其主觀上有對被害人白淑雯實施詐欺得 利之犯意存在,已非無疑;況且,參以證人白淑雯、林國忠 於偵查時均陳述:案發當時白淑雯偕同被告向林國忠借款時 ,林國忠本無意貸放款項予被告,係被告一再向林國忠央求 後,林國忠始要求白淑雯在本票上背書後同意貸放款項等語 (見偵一卷第26至27頁、第32至34頁),可知,案發當時被 害人白淑雯固確有在前揭由被告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上 背書,被告並因此獲得背書保證利益,然被害人白淑雯所為 背書擔保係依林國忠要求而為,尚非出自被告施以詐術所致 ,難謂被告所實施之前揭詐術行為與被害人白淑雯嗣後所提 供之背書保證利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對被害人林國忠實施犯罪事實㈡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時,固有對被害人白淑雯實施傳遞不實訊息 之詐術行為存在,惟被告既無意藉此等詐術行為之實施而對 被害人白淑雯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嗣後被害人白 淑雯所提供之背書保證利益亦非出自被告前揭詐術行為所致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 欺得利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當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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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