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和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第722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兵和原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兵和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5年3月8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2月確定 ,上開4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確 定,於98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5 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 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晚上7時 35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 2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全 國電子前,兵和原向陳○信(另案偵辦)相約上開地點欲購 買毒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8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已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 即增訂第1項但書之規定,保障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 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 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 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 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 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故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僅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1月。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